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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我国公证行业的发展始终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尤其是今年年初,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经历的赔偿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证机构在诉讼上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通过运用实证分析、历史考察方法分析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是必要和及时的。通过分析公证体制改革之前和公证体制改革之后的不同情况,阐明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指出目前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立法存在三个方面不足:一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一直被忽视,滞后于我国公证的其他方面的立法,具体表现是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与我国的公证体制没有很好的衔接,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认为公证机构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但实际情况是,行政体制和全额拨款的事业体制的公证机构仍然大量存在,这类公证机构在进行赔偿时,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那5%的赔偿额就需要由财政拨款来支付,如此又变相成为国家赔偿,此时这类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就有待探讨;二是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在理论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一般侵权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特殊侵权责任;三是公证机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没有明确,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使公证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立法不足的原因:一是由于我国公证体制改革没有完成,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和合作、合伙体制的公证机构仍然多元并存;二是由于在公证立法中存在的“回避”的情形,没有形成统一的公证体制。我国公证体制改革历经15年,至今仍然是不同体制的公证机构并存,并且在公证立法时也没有抓住时机统一公证机构的体制,错过了一个非常好的机会。现今,由于各个方面的重重阻力,再想要统一公证机构的体制是难上加难。但是逃避并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所以应该正视问题,迎难而上,不断完善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一是统一我国公证机构的体制,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也有许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取“以公证员为本”的方法来进行改革,因为中国东西部的经济发展不均衡,各地的公证机构的情况都不相同,各种利益的纠缠和牵绊使得在公证机构的层面上对公证体制进行统一存在困难,所以避开这些问题,直接从公证员的角度对我国公证体制进行改革似乎会容易一些。从公证的公信力角度思考,应该从公证机构的层面进行改革,并且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使公证机构能够真正做到不以营利为目的,最好的办法是将我国的公证机构全部改制为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来统一我国公证的体制;二是明确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类型是一般侵权责任;三是明确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公证机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该与其行使审查、核实义务的难度成反比,并且应当小于全部赔偿责任的50%。只有不断完善我国公证机构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统一公证机构的体制,才能使我国的公证行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