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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作为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新增的一种判决方式,扩大行政诉讼中的判决种类,加强法院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的充分性和对行政权监督的力度。确认无效判决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对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法院在原告申请的基础之上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有无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对象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是存在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并且是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这就决定了无效行政行为和不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公定力。它们之间的区别使得确认无效判决和撤销判决以及确认违法判决之间不能完全适用统一的诉讼程序。在较早构建确认无效之诉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基本都有一套区别于撤销之诉的特殊诉讼程序。尽管德国和日本的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不一样,但是他们的特殊程序基本都包括区别于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前置程序、原告资格、举证责任等。我国的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实践起步比较晚,但是其却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我国确认无效判决在立法上存在行政实体法中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滥用、确认无效判决适用情形的问题、确认无效判决特殊程序的缺失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和统一的程序,影响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确认无效判决的使用。无效行政行为概念及特征需要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为确认无效判决提供一个明确的适用对象。在确认无效判决的特殊程序中,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是基本的前提,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前置程序的设置和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还不适用于我国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特殊的举证责任应该是这样的: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由原告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明承担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在法定起诉期限以外,由原告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责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外,确认无效判决的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