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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首次将“电子数据”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列为了独立的证据类型,赋予电子数据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当网络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的同时,利用计算机以及互联网从事犯罪的现象也变的越来越多,《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网络电子犯罪也新增了诸多罪名,例如新增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甚至在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的作弊器材都是电子化产品,犯罪工具的电子化趋势也越来越强,可想而知电子数据在这之中就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电子数据和以往的传统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它具有独特的无形性、多样性、虚拟性、开放性、脆弱性、非原件性等多种复杂交错的特点,并且,在实践操作中随意性很大,往往不好取证或是不足以采信,容易破坏证据的完整性,对案件的证据链条产生重大影响。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深刻思考该如何完善电子数据的运用规则、如何合法地收集电子数据以及如何判定电子数据的认定;如何规范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用,使其充分发挥证据的合法证明作用和关联性证明作用;刑事诉讼中收集和认定证据时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这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新问题,亦是本文的研究价值所在。基于此,将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开篇第一部分对电子数据基本问题的思考,包含电子数据界定、特点及属性三部分,在对国内外电子数据不同形式表述的考察基础上,进一步阐述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性,从而归纳电子数据的属性,确定电子数据的法律归属。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的是我国电子数据可采性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对问题的分析。问题主要从收集取证的主体、过程、电子鉴定以及审查认定四个方面入手,阐述电子数据可采性在我国发展的现状问题。第三部分论述外国电子数据可采性的规则及启示,主要从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发展中国家对电子数据的可采用状况中,总结我国电子数据应该借鉴的发展方法,既要适合我国国情,又要有利于电子数据的发展,推动法制的发展,社会稳定与进步。第四部分提出电子数据可采性的对策及建议。根据国外电子数据对我国电子数据可采性的有益经验启示,加之对我国电子数据可采性现状的反思与探讨,提出电子数据在可采性运用中应注意的对策,解决问题完善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规则,促进我国电子数据的健康发展。第五部分是对全文的结语,简单明了的总结笔者的主要观点及建议,希望通过本论文的研究完善我国对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规则,跟上世界潮流的脚步,发挥电子数据的应有作用,推动我国司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