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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各种道路交通、工业灾害等事件频频出现。如何有效地预防此类侵权事件的发生,且于此类事件发生后如何合理转移或者分散损害,同时能够给予相应受害者以充分、公平、合理的救济,是法律所应有的任务和使命。这一正义实现过程,并非简单的移转损害的机械操作过程,而是贯彻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过程。在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此类案件中,虽然过失相抵制度本身具有减轻甚至于免除侵权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功能,然而从另外方面应当看到,因为未成年人具有特殊性以及民法中监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之保护及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力求兼顾。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区分情况将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本身具有的过失与侵权人的过失进行过失相抵,进而减少侵害赔偿责任的习惯性做法。笔者通过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和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德国、日本相关制度理论上的梳理和比较法分析比较,探讨在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相关案件里,需要逐步归纳形成对监护人过失归责进而过失相抵的类型化制度,借此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司法传统中不作区分一味进行过失相抵的僵硬做法,顺应司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除序言、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论述过失相抵制度入手,厘清过失相抵制度的概念及法理基础,进而分析其应具备的构成要件。而后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介绍了过失相抵的基本构成和其扩张之情形。第二部分:根据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的演进,分析了不同阶段过失相抵制度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具体的体现,进而论述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引发对监护人过失规定的思考。第三部分:通过对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过失相抵相关制度理论上的分析和梳理,借此从根本上否定我国司法传统中对未成年被害人过失与监护人过失不作区分一味进行过失相抵的僵硬做法,以顺应司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第四部分:结合监护人在与有过失时给未成年人被害人造成损害具体案件的适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监护人过失可以进行过失相抵的原因进行重新审视和考量,提出监护人过失归责应分不同情形予以类型化,即对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存在债之关系区别对待、对未成年受害人受损权益上的区别、对待监护人过失作用于损失的产生与扩大的区别对待,从而改变传统做法,体现、突出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殊、优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