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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德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其最早的萌芽形态,出现在古德意志一日耳曼法时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主要为了满足无辜宣誓的神圣性而存在。在罗马帝国凯撒统治之前的时代,证据调查活动是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进行的,直接和言词的审判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起来,在程序的形态上与现代直接言词原则十分近似。但从罗马帝国凯撒统治时期开始,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就在政治和宗教的压力下日益衰微,逐渐被书面和间接的审判方式所取代。伴随着纠问式诉讼的发展,到欧洲君主专制时期书面和间接的审理方式达到了顶峰。
现代意义的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被首先确立,随着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在欧洲扩散和传播,在民族国家纷纷成立,反对封建专制的资本主义革命、民权斗争普遍展开的情况下,德国开始了针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司法改革和理论构建,并最终确立了现代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论和实践。现代德国刑事诉讼从纠问式诉讼制度中继承了职权主义色彩,继承了纠问式诉讼中法官的真实发现义务。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在对封建专制时期转述审理方式的批判之上,以批判审判中的转述行为为侧重点,体现了不同于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历史语境。
直接言词原则包含着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两个基本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在德国刑事诉讼学说中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是形式意义的直接审理原则,二是实质意义的直接审理审理原则。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的形式是程序上对有何主体为何诉讼行为的规制,是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形式的外在规定,要求法官作为裁判主体应具有直接性,要求法官亲自的、用眼看、用耳闻的面对所有的审判诉讼资料来进行真实发现,而不得依靠书面材料和“将他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的转述人”的口头陈述来进行,证据调查不可委托、不可接力。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是刑事审判对刑事证据的要求,是对最佳证据的要求,是在如何获得最接近事实的心证的基础上对证明对象、证据进行的规范,以如何获得最大程度的真实发现为目的。言词审理原则是指在刑事审判中以直接和言词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审判的原则,要求证据调查必须以当面和口头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该有权利直接的、公开的、在场的参与证据调查,其规定只有在审判中以口头的方式被陈述和讨论的诉讼资料才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刑事裁判的作出必须依据在证据调查中以言词审理方式获得的心证。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在对证据调查的要求上与言词原则有着共同的内涵,两者缺乏清晰的理论界限,由此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理论边界仍然保持着模糊的状态,因而有着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联结称谓的学术习惯。但形式的直接言则与言词原则的侧重点仍有所不同,形式的直接原则重点对法官进行约束、以裁判者的视角、对判决基础形成方式进行规范;言词原则则重点规范诉讼中证据调查的进行方式和诉讼主体之间的交流方式,强调的是当事人、证人与法官的诉讼交流及其方式。
直接言词原则的立法和实践既没有禁止庭审开始后,在庭审时间和空间之外以阅读卷宗的方式获得案件事实知识,也没有禁止法官依职务在庭审时间空间之外获取的事实知识,这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理论的逻辑推演。这是因为,除了直接对法官庭前阅卷和庭外调查的禁止之外,如果法官在证据调查中能够获取不同于卷宗阅读、庭外调查的知识,也能够避免法官径直根据在庭前接触的卷宗和庭外调查形成心证。因此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践以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出发,并没有直接对法官庭前阅卷和庭外调查予以禁止。也就是说,如果在庭审中直接的、口头的证据调查方式能够实现不同于卷宗阅读的知识获取效果之时,法官庭前对卷宗的接触和庭外调查是可以容忍的,而直接的、口头的证据调查方式能够接近这一需求。
对与法官的庭外判断来说,只要在刑事裁判之前能够有机会有可能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部分不完全符合直接言词原则逻辑的诉讼资料输入也有可能转变为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调查。但如果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仍然没有任何机会转变为以直接言词方式调查的诉讼资料输入,则要予以禁止。
虽然直接言词方式进行的庭审本身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庭审证据调查能得到不同于书面间接的审理方式所得的事实知识,但仍然并不充分。单纯的规定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并不能完全保证庭审证据调查真正的以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实践进行,证据调查乃至庭审仍有可能在完全符合直接和言词形式进行的表象下,不具备真正的以鲜活的方式展开生活事实、实现追问与充分调查、被告人积极参与的实践形态。要保证证据调查及庭审以真正的直接言词方式进行,取决于庭审本身究竟能够为真实发现提供多少实质内容。因此在直接言词原则之外,需要考虑一些关键性因素,直接言词原则仍然需要整体诉讼制度的配合。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庭审是否能够实现针对侦查结论和鉴定结论的有力对抗。
德国的直接言词原则没有严格排除庭前预断、排除法官在庭审时空外所获的事实知识,而英美的传闻证据规则对此绝对禁止。德国的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了法官的证据调查及审判方式,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没有规定。德国直接言词原则对传闻证据的排除并没有显式规定,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对此严厉禁止。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对传闻证据的不同关注程度和德国证据法对转述和传闻证据的态度差异,主要是因为真实发现的主体和证据调查主体的不同。可以看出,直接言词原则与法官的诉讼职能和诉讼构造密切相关,无论是德国模式还是英美法系,其对直接言词原则相关问题的规定都与自身的制度保持着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由于刑事诉讼的程序法特征,很多诉讼范畴往往会出现标签与客观情况不符的现象,并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越来越多的拟制主体在法律中出现,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在标签和拟制的掩盖下,程序的行进有可能表面上完全符合直接言词原则,但实际却被彻底架空。因此,以何对象为标准来判断“直接”和“言词”是决定直接言词原则对诉讼主体的要求有无实际意义的重要因素。直接言词原则应当以刑事裁判结论和个人作为判断基点。由于德国直接言词原则理论侧重于对言词证据的规范和从内容角度对最佳证据进行要求,缺乏对证据在诉讼中的流转状态和动态运行的观照。直接言词原则对应当对证据流转进行规范,直接言词原则应该要求证据在诉讼中的流转应当尽可能的减少证据的流转次数,尽可能的不改变证据形态,并且规定以符合证据目的的形态为最佳的证据形态、以这种形态在庭审证据调查中呈现是最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