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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人们实施的活动带有危险性的随之增加,不作为的侵权形式也越来越多出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运而生。工业革命之后,各种公害、消费、产品、交通、雇佣等责任诉讼大量涌现,被害人限于民法典中责任认定、赔偿范围的严格规定,往往得不到有效补偿。这时,保障民众人权的价值理念要求法律必须做出适当的调整,于是,许多国家在法典之外寻找新的救济方法,这就为以积极保护义务为内容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土壤。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领域相当广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这一制度的适用其自身就带有“一般性”。在德国,为了应对不作为侵权扩大产生的问题、解决非直接侵权行为问题,立法者设计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这样的产生过程与英美法的有限作为义务的产生相类似,而英美法中,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已成为侵权责任中最为主要、涉猎范围最广的一种类型。法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初产生于运输法,并扩展到契约关系及民事侵权当中。日本法律采用判例、解释等形式,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合同、雇佣、医疗事故、劳动、学校事故及特别权力关系内部事故等的责任中。我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以大陆法系的制度内容为蓝本,同时吸收英美法系中一些合理制度,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的第6条虽然肯定了经营者或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它在主体和义务上内容都是有限的。应该说,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受害人提供一种请求权基础。能够合理地解决义务人不履行积极作为义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比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严格很多,将“经营活动”扩大至一切“公共场所”,侧重营利性。同时保护对象的范围也从单纯的人身权益扩大至人身和财产权益。但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仍有不足或尚可完善之处。本文拟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起源及基础理论出发,深入探讨这一制度的构成要件,将主要着重论述侵权责任法当中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对各国立法的纵横比较中,对另外一些国家关于其他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加以简要论述,从而总结我国立法的完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