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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行政审批带有浓厚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政府干预负面清单”、“放管服”等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须设置审批的事项,在范围和数量上均有减少,国家主要在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关涉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时才例外的介入。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即意味着生效。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遵从其规定。但一直以来,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都是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虽然,《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该类合同在未办理批准手续时,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并为该类合同规定了报批义务及其司法救济。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中存在,诸如法律概念模糊、概念体系紊乱等问题,并以此催生了围绕合同效力与报批义务而发的诸多学说纷争。在司法实务中,也因此使得司法裁判无法形成统一,无益实现合同的实质公平,继而导致市场秩序失灵。基于此,本文将对须经行政审批的合同规范进行全面研究,并试图建立待批准生效合同制度,以期形成解决该类合同问题的统一标准。本文除导论外一共有四章:第一章“确立待批准生效合同制度的必要性及考量因素”。“批准”作为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会因其缺失而导致合同处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由于待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规范繁杂,《合同法》与其司法解释在其适用范围上规定均不甚明确,因此需要构建待批准生效合同制度,充分考虑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使归入待批准生效合同制度范围的合同,可直接或参照适用“未生效”的规定以及报批义务的法律规定。德国作为“法律行为”的发源地,且在待批准生效的合同制度上经验丰富,借鉴其“区分批准生效行为”有利于确定待批准生效合同的范围,明确在不同的行政审批对象下因“批准”的缺失,对合同造成的差异影响。建立待批准生效合同制度,应以该类制度的存在目的为出发点,明确各类经济合同领域设置审批的意旨,进而判定未办理“批准”时合同的效力。德国法的区分做法只是取决于实益,而非路径依赖,故对其进行借鉴也只是建立待批准生效合同制度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第二章“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效力虽受审批的影响,但并不因批准通过而必然有效,也不因审批行为被撤销而当然无效。行政审批的性质为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权。审批乃行政机关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补充意思表示,不能代替合同主体的意思。因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是一种现实选择,利用解释论将二者绑定研究是尊重成文法价值的体现。第三章“待批准时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生效”不同于合同“有效”,合同“未生效”也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待批准时的合同属于成立与生效之间的过渡阶段,法律评价为“未生效”,这是一种临时的效力状态。当行政审批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竞合时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可与“未生效”作一样处理,因其皆为效力未定的状态,故可嗣后补正该类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有特殊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必须区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效力,待批准的合同“未生效”时,合同拘束力不能覆盖履行行为,但可参照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期待权”及其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合同“未生效”与“未生效合同”虽在概念上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待批准生效合同在“未生效”状态下,可借鉴类似具有特殊生效要件的合同制度,然而“未生效合同”并不具有作为一类独立合同类型进行研究的价值。第四章“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及司法救济”。由于法律规定违反报批义务后的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又为其规定了“违约责任”范畴的司法救济,故存在一定的矛盾。“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采用是过错责任,因此更具有弹性,故违反报批义务后责任类型应属“缔约过失责任”。但若不能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及履行利益的赔偿,该义务也无存在之价值,因此违反报批义务后应承担的责任可解释为修正的“缔约过失责任”,其司法救济范围可延伸到“违约责任”的范畴,进而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即使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合同守约方都可诉请代为强制履行和解除合同,但法院是否必须支持守约方的诉求,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司法裁判机关要对不同审批规范进行实益区分后再作决定。对于外资企业股权纠纷中“两次诉讼”模式的构造,可采取合并诉讼的方式以避免当事人陷入困境,并能最大程度的保护信赖利益。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考虑了待批准生效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试图建立待批准生效合同制度,并将《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处理,以尽可能涵盖受行政审批所干涉的合同,使其能统一适用待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规范。不足之处是,鉴于笔者研究能力有限,实务经验不足,尚不能充分把握细分经济领域待批准生效合同的审批流程及审批目的,因此对个别审批规范的分析仍不够透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