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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从其出现到今天已有400年历史,在社会公益事业中始终扮演著重要角色,尤其在信托发源地英国,自从创制了这一法律制度之后,就在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发挥著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如日韩等国家,也纷纷引进公益信托的设计,从而使公益信托在公益事业领域的发展更加富有成效。我国公益信托立法始于2001年信托法的制定。虽然我国《信托法》设专章对公益信托进行了专门规定,但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公益信托事业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发展。公益信托作为信托制度设计中具有独特性的制度,在许多方面都例外于信托的一般规则,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作用在公益信托法律关系中相对弱化,甚至被消解。同时,公益信托受托人所享有的处理信托事务方面的权力,要比私益信托的受托人的同类权力大得多。如此一来,公益信托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方面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较私益信托有所扩张。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受托人权力的扩张极易导致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从理论上完善我国公益信托监管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的研究,对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以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本论文正文结构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公益信托的含义,阐述了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管的缘由,并对公益信托监管的的目标、公益信托监管的主体及其权限进行了简要的概括。第二部分分别阐述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公益信托监管的模式及内容,以期为我国公益信托监管的模式的架构进行必要的理论上的铺垫。第三部分作为本论文的重点部分分别从公益信托的外部监管——公益事业管理机关、内部监管——信托监察人和自律监管——公益信托受托人监管三个层次上对我国公益信托监管模式的架构进行了分析论证。在公益信托的外部监管层次中,通过对我国公益信托监管机关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比两大法系监管模式的优劣,提出了我国公益信托监管机关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专门机构监管这一模式,建立一个统一、明确的监管机关,以避免混业监管中出现的利益冲突现象,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在公益信托内部监管层次上,分析了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原因和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意义,结合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监察人制度的规定,重点论述了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变更和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分析比较,提出了我国应当对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变更和权利义务进行细化,以使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效行使监督职能。在公益信托受托人自律监管的层次上,论述了受托人协会监管的有益作用及监管职权,提出在公益信托监管当中,应当建立受托人自律监管制度,使公益信托监管制度更为充实,从而使公益信托的目的得以更好的实现。第四部分论述了公益信托监管的核心即对公益信托受托人行为的规制。对受托人的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管,是公益信托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关系到公益信托运行的效率。本文主要从受托人的资格及其限制,受托人在财产管理过程中拥有的权力及义务,受托人违反信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