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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直接违反了强制性信息披露这一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 是对 "公开" 理念的背离。世界各国规范与监管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目的和作用就是保证市场的稳定、有序和高效,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而要使证券市场安全、稳定、有秩序地运转,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建立全面地、持续不断地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证券的发行者在发行证券时,必须向证券管理部门和投资者公开其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重要情况,并在其证券上市后继续进行披露,以便投资者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真实、准确、充分、完整、及时”是信息披露得以实现的法律标准,对其中任何一个的违反就构成不实、误导或遗漏的虚假陈述,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为了培育和完善市场本身机制的运转,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对有关虚假陈述规定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制度实有存在的必要,并且亦是世界各国政府对其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普遍做法。本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证券法的框架下,对与证券有关的不实、误导或遗漏等虚假陈述进行深入系统的论述,主要探讨虚假陈述的性质、基本形态、责任主体、以及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概括论述与证券有关的虚假陈述制度的演变以及证券法上虚假陈述的概念及分类。本文认为,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对投资者和国家证券监管部门负有如实、全面信息公开或报告义务的主体(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信息公开文件中,对证券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虚假、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陈述致使投资者不明真相作出错误投资决策的违法行为。第二章主要论述虚假陈述的性质。虚假陈述在本质上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其危害性严重的情况下又构成犯罪行为,它侵犯的是证券法之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直接后果是侵害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监管,使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制度旨在保障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详细论述虚假陈述的基本形态。它们主要包括有:不真实陈述、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错误预测等。本文分别对这四种基本形态加以介绍,并引用案例进<WP=4>行具体分析和比较。第四章论述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本文从介绍美、日、台等国(地区)的立法例着手,把责任主体归结为四类:发行人和发起人;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及公司职员;证券承销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及机构。然后分别对这四类主体和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逐一分析和比较,并佐以案例详细论述。第五章论述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公开信息的虚假陈述都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只有对重要内容的不实、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错误预测才能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重大性”标准是行为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除了应承担的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达到补偿投资者损失的目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对于发行人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发行人的主要抗辩为受害人(主要是投资者)的明知(或故意)。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上适用过错推定,如果该虚假陈述主体能证明其已尽到了与其职务、知识、技能相当的“谨慎从事”的义务,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建立,以由法律推定的信赖关系为满足。投资者对于证明其投资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负积极的举证责任。如果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不能举证推翻信赖关系的存在,那么由法律推定的信赖关系的存在足以建立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制度在西方各国证券法上已较为成熟,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的规定不甚完备,主要规定了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尚不完善。在立法中注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无疑是必要的,但它们毕竟为公法上的责任,对于受害人(主要是公众投资者)的财产补偿与权益恢复,并无实质上的意义。并且,1998年12月29日公布的《证券法》中为数甚少的民事责任条款,与我国现有的其他证券法规相比,也无多少进步。其内容仍然是大而化之的规定,缺乏更为详细的操作性规范。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制度(尤其是对其民事责任)的比较研究尚较缺乏。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对我国的公司证券法理论研究领域有所贡献,对我国的证券法律监管的实践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