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旨在规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帮助行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信息网络秩序。本文通过四个部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本罪的相关理论分析和讨论。其一,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处罚限制应遵循如下步骤,先从客观上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显提高侵害法益之风险,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提供网络服务时客观上已严格遵守行业规范、秉承技术中立原则、尽到法定审查告知义务,无教唆、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旨在规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帮助行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信息网络秩序。本文通过四个部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本罪的相关理论分析和讨论。其一,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处罚限制应遵循如下步骤,先从客观上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显提高侵害法益之风险,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提供网络服务时客观上已严格遵守行业规范、秉承技术中立原则、尽到法定审查告知义务,无教唆、引诱他人利用网络技术实施犯罪等,则可认为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升高不被社会所允许的危险;其次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具有明知;最后应达到“情节严重”。其二,针对本罪的规范属性之争,相关理论有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帮助行为量刑规则说、不作为犯说和从犯主犯化说。笔者赞同本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表现,刑法已创设独立罪名、罪状和法定刑,没有理由认为此举立法行为纯粹是对网络帮助行为的量刑规则;本罪性质单纯解释为不作为亦难以自圆其说;对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罪实行行为的,依刑法总则从犯之相关规定,认定为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帮助行为正犯化说更为合理准确。其三,本罪的设立有效的解决了片面帮助犯理论在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矛盾,避免因为理论的矛盾而无法对本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第二部分,本罪客观方面,着重通过“情节严重”的学理探讨以及相关司法适用之梳理,进一步明确本罪中构成要件之“情节严重”司法适用标准。本罪“情节严重”认定是一个多角度因素、综合性的判断,包括对犯罪对象的数量、涉案或违法所得的金额、罪前行为次数、被帮助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第三部分,本罪法规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笔者认为,本罪主观“明知”应适用可反驳客观推定理论,即对“明知”进行推行时,允许行为人对推定结果进行反驳,若有相反证据证明推定结果是错误的,则不能认定主观上具有“明知”。第四部分,对本罪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在司法时间中的具体适用进行研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帮助犯时,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正犯时,依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原则应直接被认定为其他犯罪的实行犯,以其他犯罪之罪名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片面帮助犯时,依据各自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其他文献
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诉讼中实体法律关系转移的问题作了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诉讼程序规则。但关于如何具体解释和适用“诉讼承继为例外”规则,则仍未有精细化的规制。本文第一章对“诉讼承继为例外”规则的适用问题做了概括性的讨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总结出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对“诉讼承继”概念理解的不清晰、适用要件的不准确以及适用后产生法律效果的
随着数据时代的来临,企业之间对于企业数据的争夺愈演愈烈,网络平台间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频频发生。但是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此类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在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时存在较大的争议,如网络平台数据控制者对企业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应以何种指标作为不正当性的认定标准等等。在对违法性进行认定时应遵循“两步走”思路,首先,明确数据控制者对数据享有某种合法权益,其次,再选取合适的认定标准对行
第三方支付是一种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全新的支付模式,其存在与传统支付方式不同的特征及法律性质。在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通常被认定为“非金融机构”,然而该定位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实际业态不符,显示出在当前阶段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以遏制行业乱象,稳定市场秩序为目标的基本逻辑导向。在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下,网联平台的成立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交存是最为核心的两项政策,网联平台切断了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数据直连,所
商标的指示性正当使用是已经长期存在并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商标侵权抗辩制度,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商标权限制理论和利益平衡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立法上的规定,其性质和具体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观点分歧。商标指示性正当使用的认定应当以涉案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为前提,需要满足使用目的具有使用必要性、使用方式在合理限度内、使用结果不具有混淆可能性三个要件。具体在网络搜索关键词和域名背景下的商标指示性正当使
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9年11月15日发布决定接手这旷日持久的Oracle v.Google案,这场已持续近十年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可版权性问题的论战点燃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领域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划界问题的争论的战火,便再次在知识产权法学界与计算机软件产业中慢慢燃开。以特朗普政府为代表的“可版权”阵营和以硅谷巨头为代表的“不可版权”阵营之间针锋相对立场,也提前昭示着本案最终判决所面临的利益权衡的复
我国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新增了第59条第3款,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商标先用权规则。该规则既认可了商标先用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积累的商誉价值,也对其在商标被注册后的继续使用提出限制,旨在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弥补商标注册主义制度的缺陷。由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比较抽象,适用要件较为模糊,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先用权规则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通过对近年来最新案例的
美国232措施,是美国政府依据美国《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32条、以保护国家安全为由采取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2017年4月美国商务部根据总统特朗普的要求,展开对进口钢铁、铝产品的调查,于2018年1月出具相关调查报告,2018年3月,特朗普根据调查报告,决定分别以25%和10%的税率对进口钢铁、铝产品加征关税。美国这一做法在全球范围内引起极大的轰动,以中国、欧盟、印度、墨西哥、加拿大等国为代表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可获取大量用户信息,其具有逐利的特性,对个人信息的尊重和保护力度不足,存在很多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即使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一方面会因为被侵权人不存在可赔偿的损害而无法获得金钱赔偿,一方面,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虽然指向人身权益,但精神损害赔偿以被侵权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为前提,难以获得法官的支持。无论在财产性损害赔偿还是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方
本文首先对电子游戏规则的著作权保护现状进行了梳理,电子游戏产业存在“换皮”抄袭严重,以及著作权分散式保护难以覆盖电子游戏规则的困境。接着本文对电子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进行了分析,电子游戏规则虽然是非典型的著作权客体,但也同样具有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同时分析了电子游戏规则中思想与表达的界线,提出了运用抽象-过滤-对比的方法分离出电子游戏规则的表达和思想。第三章对电子游戏规则的独创性进行了分
笔者来中国留学之前,在韩国三星电子的专利部门工作。近来,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非常重要的论文主题,足以单独讨论研究。但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这个议题来说,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均有重要意义。因此,我想从企业的角度出发,研究和探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新判例,以及今后的发展方向。第一章介绍的是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化组织以及FRAND许可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