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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下交付措施在许多国家得到了确立和发展,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却不能光明正大的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更无法正当使用通过控制下交付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在立法上明确了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合法地位,还明确了通过控制下交付措施所获取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也就无需再通过“转化”的方式使用通过控制下交付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而是在庭审中直接使用该证据。但是,我国立法尚无完善的控制下交付的证据制度,对于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故本文拟就控制下交付的证据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利于立法、理论和实践。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部分,近三万字。第一部分是对控制下交付证据基本理论的梳理。本部分首先对控制下交付措施和诱惑侦查措施进行了比较分析。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极易被混淆,明确两者的区别就有利于更好地适用控制下交付措施,从而更好地把握其证据的基本理论。然后分别从控制下交付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控制下交付的实施标准三个方面对控制下交付证据的基本理论进行阐释。关于通过控制下交付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学说:全盘否定说、证据转化说、立法完善说。我国司法实务通行的是“证据转化说”,而本文认为“立法完善说”更符合中国国情。控制下交付所获取的物证主要指违禁品,在替代品的控制下交付中,更应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才能有效保证证据的证明力。控制下交付在实践中分为四个步骤:发现违禁品——启动控制下交付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控制下交付措施的收网阶段。关注启动控制下交付的证据来源,就能更好地掌握启动控制下交付所要达到的必要性标准和可行性标准。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贯穿于控制下交付的每一个阶段,尤其是在实施、收网阶段,收集和保全证据的工作会直接影响通过控制下交付所获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第二部分对比分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我国控制下交付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控制下交付证据没有证据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对通过控制下交付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使用比较混乱。一方面,刑事立法没有确定控制下交付证据的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也主要通过“转化”的方式适用该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死刑证据规定》肯定了以特殊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控制下交付手段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被视为一项特殊侦查措施,那么,通过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也被认为具有了相应的证据能力。然而,由于立法层级较低,在司法实务中仍然主要通过“转化”的方式适用通过控制下交付措施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仅从立法上明确了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手段,还赋予控制下交付证据以证据能力、确立了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这样就无需再通过“转化”的形式来利用通过控制下交付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此外,“打预谋”犯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适用诱惑侦查法理来判断;在替代品控制下交付中替代品仍然是最重要的物证,但一定要注意对被替代品的提取和保全;跨国控制下交付中,保证境外调取证据的形式合法、方式合法才能真正实现有效的控制下交付。第三部分是完善我国控制下交付证据制度的构想。由于目前我国控制下交付证据制度立法尚不完善,而面对越来越复杂的国内外违禁品犯罪的形势,不得不越来越频繁的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通过部门法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控制下交付证据的取证规则、控制下交付证据的认证规则、控制下交付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制下交付证据的保全制度等进行有效的规制,肯定能更好地收集、固定、保全证据,从而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在控制下交付的取证过程中,面临调查取证难、证据专业化程度高、人为因素影响违禁品数量等问题,遵循逐案判断原则、全面客观原则、确保安全原则、保守侦查机密原则和侦查协作原则无疑显得十分重要,只有从取证意识和取证能力两方面努力,才能构建行之有效的取证机制,保证证据的证明力。庭外核实证据程序是控制下交付证据认证的特殊程序,出于对秘密侦查人员或者相关特情人员的保护而设立,然而,要保证控辩双方有效质证,立法则需要对庭外合适证据程序作出更细致的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应而生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过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秘密侦查人员的保护,如通过隐蔽作证等方式。控制下交付证据的保全不仅贯穿于整个控制下交付程序,还包括了对该案件的起诉和审判过程。做好违禁品流转阶段的证据固定、收网阶段的证据固定以及对新型证据的固定工作,才能有效保证控制下交付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