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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文明史上的空前浩劫,而中国则是亚洲战场上最大的受害国,伤亡人数众多,财产损失巨大。日本违反战争法规的作战手段,更是给中国人民带来了无限的伤害。九十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民间被害者向日本政府及企业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相继提起。其争论焦点集中于(1)除斥期间·时效说;(2) 国家无答责之法理;(3) 个人无请求权;(4) 《中日联合声明》等条约已放弃赔偿请求等。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以战争赔偿的界定,以《中日联合声明》为核心的相关条约的解释和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立法与实践等为素材;论证《中日联合声明》对战争赔偿的放弃是否包括对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以及依据国际法个人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问题。 大量与由战争引起的赔偿问题相关的国际和国外立法,如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联合国《关于在海湾地区正式停火的决议》、德国的《联邦补偿法》、美国的《市民自由法》以及赔偿实例,如近代中国的战争赔偿、二战后德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受害赔偿等表明,战争赔偿与受害赔偿虽然同属于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但两者各自独立,在法律性质、赔偿主体、对象、原因、方式和索偿途径等方面有所不同。这一区别表明,在对赔偿问题作出处分时,应当对国家间战争赔偿和民间受害赔偿区别对待。 “中国政府已放弃战争赔偿要求”是日本政府在最近的诉讼中提出的新的抗辩理由,并且被日本法院援引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以及条约继承的基本理论分析论述《旧金山和平条约》、《日台条约》与《中日联合声明》的关系可知,《旧金山和平条约》与《日台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发生效力,《中日联合声明》才是解决中日战争赔偿问题的国际法依据。以条约解释的法理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33条的具体规定为准则,在对《日内瓦公约》相关条款进行论述的基础上,结合对与战争赔偿问题相关的国际实践的分析表明,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放弃的只是政府间的战争赔偿,而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对平民个人受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放弃。 个人是否具有依国际法而享有诉讼请求权问题是民间对日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