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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重要制度,整个保险法共有11条直接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其中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非常复杂。本文的研究目的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具体目的又是双向的:一方面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是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限制保险人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就本文的目的来说,第二方面的目的占据主导性地位,因为我国保险人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的主要缺陷就是对保险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过于宽松。纵观保险人合同法定解除权理论和规定的弊病,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1、不符合一般的民法原理;2、不符合保险本身的特点。第一个原因是主要原因。基于此,笔者的研究思路是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进行考量。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是理论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笔者查阅了我国主要险种条款和大量保险案例。在结合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参考发达国家及国际公约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共同规则的基础上,笔者试图用传统民法的理论对保险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进行分析、改造,<WP=4>同时考虑到了保险的特点而引入了英美法的某些制度与原则。本文的成果在于保险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大部分缺陷经过民法基本原理的改造后都会变得相当合理。但是在分析的过程中,民法基本原理的具体判断标准和表现征状要经过适当的改造方能适用于保险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某些一般合同中的特别判断标准可能在保险法中反而成为一种主要判断标准。同时,对基于保险本身的特点而在保险法中特有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本文也试图在传统民法理论的框架内结合若干英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本文的第一章讨论了保险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定义、性质与分配。着重讨论了合同解除权规范的渊源和规范本身的性质,其中涉及了目前学术界提出的相对强制性规范等新的学说。第二章讨论了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原因。我们可以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大致分为三类,即违约、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和情势变更。因违约而导致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最主要的问题是保险法在设计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分配时没有考虑到根本违约制度,因此,在合同解除权的分配上就有过分宽松的弊病。而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获得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就相当特殊,至少从民法的角度,在此情况下应将其规定为合同解除权还是规定为撤销权都值得讨论。在讨论此项规定的缺陷并试图将其合理化时,仅仅使用原有的大陆法系的合同理论是比较苍白无力的,必须引入英美法系的对价平衡原则。至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则是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反映。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这并不代表此原则不合理,也不代表此原则不能在民商法体系中存在适用的余地。我国保险法在此项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的重大缺陷就是解除权发生原因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要件。 <WP=5>第三章讨论了保险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消灭与效力。我国保险法缺少对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消灭的规定,而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溯及力会因解除原因的不同而对不同的主体有差异。对于保险人不退还的保险费是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也值得研究。第四章根据前面的分析得出一些结论,主要有:可以适用合同法及其它民法制度、适用涉他契约的理论、引入根本违约和对价平衡的理论、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于保险法中的适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因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有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