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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运动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足球争议,如何解决足球争议成了法学界和体育学界共同关心的话题,而通过国际足联解决足球争议已成为国际足坛争议解决最权威的方式。所有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争议都是足球争议,通过国际足联解决足球争议具有快速、高效、保密性强以及可执行性强等特点。足球是世界第一大运动,对足球纠纷解决制度研究有利于国际体育法的研究和发展,而国际足联作为国际足球世界最权威的国际单项联合会,其纠纷解决制度在国际体育法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它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有着自己独特的性质,并且通过自身途径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从纠纷解决的当事人来看,凡是涉及到国际足联成员、球员、俱乐部或有执照的赛事经纪人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的纠纷,都可以通过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解决。而从国际足联的争议解决机构和职能来看,其设立了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球员身份委员会对于与球员身份相关的问题享有一般的管辖权,而争议解决委员会对除球员申请国际转会证明颁发以外的其他争议均享有管辖权。在争议解决制度方面,国际足联制定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这一实体规则,并依据《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程序规则》,对涉及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俱乐部之间的训练补偿金纠纷以及联合机制补偿金纠纷进行裁决。自2001年以来,国际足联已成功解决了1000多例足球纠纷案件,确立了自己的争议解决制度。国际足联在各国足协、俱乐部、球员、经纪人中间树立了自己的权威,其争议解决制度给各国足协带来积极、正面的示范作用。这不仅体现在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制过程中所展现的公平性、高效性、准确性以及统一性,而且体现在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实体制度上,有效保障了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合同的稳定性与球员权利之间的有效平衡。各国足协可以在国际足联的示范作用下,与国际足联争议解决的程序机制保护协调,并尽量与其争议解决的实体制度保持统一,以便于世界足球的顺利、健康发展。从国内足球纠纷的解决机制角度来讲,各国足协都运用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解决足球争议。中国足协作为我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为了保障行业自治,我国足协内部成立了仲裁委员会、纪律委员会、裁判委员会以及执行委员会等机构,并通过制定《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对我国足球行业内部纠纷予以解决。然而实践中,却存在我国足协的法律性质混淆、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构庞多、职权分工不明确以及转会规则不完善等诸多问题,使得我国足协内部足球纠纷的解决得不到当事人及外界的信服。除了足协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救济在足球领域的应用还不多见,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其一,足球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排除当事人运用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足球纠纷;其二,司法救济存在时间周期长、举证麻烦、缺乏拥有体育法知识的法官等弊端。此外,体育仲裁制度是国际体育界普遍应用的争议解决机制,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世界各国的仲裁机构已经成为足球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我国《体育法》第33条虽明确规定我国竞技体育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予以解决,然而实践中,我国并没有构建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制定相关的体育仲裁制度,因此,通过体育仲裁来解决足球纠纷目前尚不可能。我国足球纠纷解决制度除了在解决机制上无法与国际足联保持协调统一,在争议解决的实体制度上,也与国际足联争议解决的实体制度存在诸多差异,这主要体现在足球运动员身份与转会制度上的差异。虽然国际足联给予各国足协一定的自主权,允许各国足协根据自己的规则以及相关的国内法对发生在本国的足球纠纷予以解决,然而在遇到两个规则在处理同一问题出现分歧时,国际足联通常优先适用自己的规则。《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是解决我国国内足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相比起《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而言,还存在许多差异与弊端,这些缺陷一方面使得中国足协纠纷解决的实体制度不能很好地保障球员的权益,另一方面造成国内纠纷解决制度与国际足联的纠纷解决制度无法协调统一。即使国内当事人的行为受国内转会规则的约束,但一旦涉及国际转会,二者的差异就体现出来,当事人可以完全不受国内转会规则的约束而进行自由转会,这就削弱了我国国内转会规则的约束力与权威。因而,为了保障国内转会规则的顺利适用以及其与国际足联的协调统一,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完善对策主要体现在三方面:首先,要加强球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尊重球员的人格,不能再将球员人格物化。其次,要保障球员自同转会的权利。在转会费问题上,对于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合同到期之后的转会,不应再规定任何形式的转会费。同时,要明确单边延期选择条款的效力。在期限问题上,应当取消“30个月”期限的限制。此外,要赋予球员更多与俱乐部对话的筹码。最后,要细化相关附属规则,将所有附属问题制定在相关的附属规则中。比如相关足球经纪人制度、球员注册的相关问题,以及转会规则中需要明确和细化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