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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一个国家审判权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这个界限和范围一方面受制于审判权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又受制于特定国家的文化传统和宪政结构。因此我们在研究审判权时,应当从围绕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和政治体制,结合其特有的文化传统分析,才有可能科学界定该国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本文从审判权的历史考察着手,揭示我国近代审判权的形成有其特有的政治文化背景,一方面是脱胎于我国几千年来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政治体制;另一方面是处于民族、国家危亡漩涡中的晚清政府为挽救日益深重的统治危机不得不作出的选择:通过仿效西方建立起系统的以审判独立为原则的近代审判权力体系。当前,随着我国审判实践改革的深入,已经触及到审判权的根本问题。人们认识到审判权不但能对遭受非法侵害的个人以最终的救济,而且能够对极具扩张力的国家权力以有效的司法审查,防止其恣意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但从另一个角度,由于受内外因素的影响,审判权也极易异化为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工具,违法司法、违法行使审判权在现阶段同样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权利)约束权力。在此基础上,笔者据此对审判权与诉权、立法权、行政权与检察权界限的进行了分析。在论及对审判权规范时,强调审判独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仍然是有必要的,然而,宪政建设要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同时还要求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制约。为了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约体系,从而保证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权威性、正当性和公正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及某些争端本身的特征,以及公民对诉讼成本的负担能力,要求对权利救济采取多元的救济方式。本文在最后提出建立多样的程序机制以适合公民权利救济的需求,并在各程序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也是解决我国当前审判权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对策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