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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传统表现形式是合会和委托理财等,但在互联网时代,不法分子为了获得更多额外的利润,开始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披上了互联网的外衣,令社会公众对其行为本质难以捉摸,常见的变异行为包括P2P网贷和共享单车占用押金的行为。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但被害人(出资人)的私有财产是否也应纳入本罪的客体保护范围之内?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但是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构成本罪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表现有哪些方面,其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三性”指的又是什么呢?非法吸存的行为人吸取资金多寡、取得资金后如何使用,是否会对本罪的认定产生影响?本罪和合法的法律行为、本罪和他罪的区分的界定如何划定?为探析上述问题,笔者首先通过对论著、已发表的文章,系统梳理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立的社会背景及发展历程,重点阐述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的保护客体不但包括我国的金融秩序稳定发展,还应包括出资人的财产权利不受损害。除了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以外,还包括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除了合会等传统的表现形式外,本罪在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变异下有了新的发展,例如P2P网贷和共享单车占用押金等。在完成对前述问题的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之上,笔者针对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作了着重分析:一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客体方面在司法实践人认定上存在的疑难问题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其中,涉及问题包含主体上是否包含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本罪客观方面对“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的内涵和特性的界定,资金的使用,以及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二是对从法律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明确的司法认定,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是通过对本罪与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相区分,明晰本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是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是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理好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关系,因此笔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民衔接问题进行分析及提出如何解决集资款返还难的思路。最后,笔者通过对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个易混淆罪之间相区分,旨在帮助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