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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语境中,同意是指双方对于同一件事情在同一情境之下达成合意。通常情况下,同意还可被译为“给予承诺”及“赞成”。缺少同意是故意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意在法律上被视为一项抗辩事由,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同意有效性的认定,出于被胁迫或对事实未有充分的认知下的同意是无效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有“一人不得就其同意事项起诉”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因受害人同意而受到的损害,不能产生诉因,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839A条也作出了规定。在我国学界是认可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只规定了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未出现受害人同意。然而在立法中规定此免责事由有其必要性,研究英美法系对此的规定有助于我国侵权法在此理论上的发展。文章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英美法系侵权法上同意的内涵、起源及发展,以及同意与风险自负的比较。英美法系将同意作为一项抗辩事由,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它源于古老的拉丁格言“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随后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接受,而风险自负同样源自于这一原则,然而一般认为同意多适用于故意侵权,而风险自负适用于非故意侵权,且两者所需的自愿程度不同,同意是积极地追求结果的发生。第二部分介绍了同意的有效要件、界限及形式。有效要件主要包括具备同意能力和意思真实自愿,在美国的判决中认为未成年人只要具备识别能力即可做出有效的同意,可见在美国对同意能力的要求低于大陆法系中的行为能力,若未成年人的决定有害于自身,那么它的决定是无效的,同样若父母的决定没有为了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着想,那么父母的决定也是无效的。另一要件是真实性,出于胁迫下的同意不能作为抗辩事由,诚然身体上的威胁会使同意无效,但是法院并不情愿将轻微的压力视作此类,至于同意的界限,英美法院普遍认为生命是不可放弃的,对于身体的伤害不可侵犯到人格尊严,且不可违反实体法的规定。第三部分同意在医疗和体育具体领域中的适用。医疗行为中的知情同意是指与替代方案及不治疗相比,病人充分地知晓治疗方案的利弊后作出的同意,美国超过半数的州力图明确说明知情同意的法律要求,为了保护从医人员的利益。重点介绍了精神病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三类人群,其代理人可代为作出同意,但决定必须出于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否则法院将会否决。在体育运动中,运用这一抗辩事由,被告必须证明原告清楚地知晓其风险性且自愿承受,此同意有效地解除了被告对原告施加的行为的标准,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法律关系,同意的内容包括运动中固有的危险,即是指运动中会遇到合理的、可接受的及不可预防的危险。第四部分是对我国侵权法的启示,包括对同意能力、同意的意思表示、同意的界限的启示及立法建议。对于同意的法律性质,应采用.准法律行为说,因此同意能力可适当地准用行为能力的规定,英美国家存在的“the Gillick-competent”案例,对于我国对同意能力的理解有宝贵的启示作用。行为人作出的同意必须是真实的,欺诈与胁迫下的同意是无效的,认定胁迫的判断标准在于迫切性及选择的唯一性,而对身体的伤害不可侵犯其人格尊严,判断的标准在于伤害的不可修复性。最后立法建议包括以权利人同意替代受害人同意、确立最大利益原则、将适法无因管理归为假设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