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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禁治产制度,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家紧跟形势及时提出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然而我国以法定监护为主要监护方式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也无法应对老龄化带来的问题,在《民法总则》中确立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将老年人、残疾人和身心障碍者纳入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体现了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尊重自主决定权”的价值理念。《民法总则》的出台使得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得以确立,意定监护的适用对象由老年人扩大至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合适的监护人。但是现有法律只对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框架式的规定,具体适用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的适用顺序混乱,三者发生冲突时无法确定哪一种监护方式优先适用,以及对于不同的意定监护合同如何规避意定监护人职责权限交叉现象;意定监护关系中意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不明确,没有涉及意定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双方当事人不能按照既定的规则安排自己的行为;意定监护的适用规则和适用程序不够具体,没有对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解除的规则进行细化;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没有明确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公权力机关以及意定监护监督人,对于监督主体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也没有相关规定等等。针对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要积极提出完善的措施,明确意定监护在适用顺序上应遵循意定监护优先适用和对被监护人利益最佳原则;将成年人意定监护的内容具体化,进一步细化意定监护人的权利,其在监护中付出了辛苦劳动应当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意定监护人依法享有辞任权;规范意定监护须符合的要式条件,包括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和当事人要满足的主体资格要件,强调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意定监护人要满足严格的年龄、行为能力、经济状况和道德品行等方面的要求,明确由公证机关为意定监护合同的订立提供指导,完善意定监护合同的公证程序,对于满足法定解除事由的意定监护合同要遵循合法的程序进行解除;建立有效的成年人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强化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形成“人民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公权力监督模式,使公权力监督法律化,确定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方式,限定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范围,明确意定监护监督人依法享有查阅权、批准权以及调查报告权等。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都要经历着由不成熟到逐渐成熟的过程,通过分析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在不同阶段面临的主要难题,逐个进行解决来完善相关立法,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才能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