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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乃是为惩罚被告的不法行为,以及威吓被告与其它潜在的不法行为人,使其不再于未来从事相同或相类似的不法行为之目的,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另行课予额外赔偿金额的制度。故该制度的目的系为了“惩罚”与“威吓”不法行为人,以管制不法行为的出现,而具有刑事处罚的性质;且该制度的特征在于课予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外的一笔赔偿金额,而异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补偿性原则。因此,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坚持公私法相区别的立法体例以及民事损害赔偿补偿性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排斥,并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的法律制度。 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上的实践过程中,每随历史时代背景的不同,其所强调的重点亦有不同,且亦衍生出许多争议问题。例如该制度是否违反宪法上的禁止双重处罚条款原则、禁止课处过度罚金条款原则、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则等合宪性争议以及该制度的法律性质、赔偿数额的估算、雇用人的代负责任、可保性与域外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适用上与制度建构上的问题。现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决已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乃为一种民事责任,故对于仅适用于刑事处罚的禁止双重处罚条款原则以及禁止课处过度罚金条款原则,并无所谓抵触的问题;而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则方面,并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并无违反程序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但若该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而违反适当性与比例性原则时,则有违反实质正当程序原则的可能,故应按具体个案论断。而在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方面,认为原则上仅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案件类型,至于合同责任类型,则必须其中具有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要素,方有适用之余地;而在数额估算方面,则已逐步建立起相关的判断衡量因素以供法院作为审酌上的参考,并要求原告必须以清楚且具说服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在受罚主体上,则已运用替代责任原则,而使雇用人对其受雇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加以负责;在可保性方面,美国法院多数肯定之,并已运用“疑义利益归诸他方的原则”“合理期待原则”来加以处理此一问题,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保的范围在美国各州仍存有差异;最后,在域外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日本与德国法院判决中均认为该制度与其公序良俗相违背,而不承认其执行性,但学界则对此问题意见纷歧,而值续予观察。 中国大陆与台湾为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衍生出来的消费者问题,故均于其《消保法》中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藉之以完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