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类型,也是执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执法手段。然而,如此重要的一项法律概念,含义却没有完全澄清。这主要源于《行政处罚法》没有为行政处罚设定概念条款,仅通过第八条对六类典型种类作了“名称形式”上的列举,并辅之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兜底。这一立法模式导致行政处罚概念内涵不清、外延模糊等问题,并由此引发实践中行政处罚的认识冲突,弱化了《行政处罚法》的控权功能。法律实践层面,行政处罚的概念具有明确权限设定的规范控制、行政程序的规制区分,以及诉讼规则的适用差异等功能。为此,必须溯及源头,澄清概念,理清外延。
为解决行政处罚的界定问题,学界提出了“形式符合说”“实质要件说”“功能性考量说”,但由于“形式符合说”的僵化性、“实质要件说”的多元性,以及“功能性考量说”的主观性,均未在学界取得共识。实际上,三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从不同层面提供了识别行政处罚的方法。为此,可以通过体系化的安排,实现行政处罚界定方法的科学。概括来说,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立法文本层面,以“实质要件说”为主导,推动“形式符合说”更加科学,以“功能性考量说”为补充,为“实质要件说”“形式符合说”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其次,在法律实践层面,确立“形式符合说”的优先地位,以“实质要件说”和“功能性考量说”为补充。如此,方能形成一套双层互补的界定行政处罚的方法论体系。就明确概念的具体内容而言,需借助“实质要件说”的主张,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惯例,通过提取行政处罚的“本质要素”(行政制裁)“条件要素”(违法行为)和“对象要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行政处罚”确定概念条款。在外延方面,摒弃现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采取的“名称形式”的列举方式,改为以相对人的权益类别为标准,即人身、财产、名誉等,对行政处罚的外延作类型划分,同时辅之以兜底条款,以实现行政处罚种类的周延。此外,行政处罚的概念条款,最终需要具体运用到行政行为的区分中,才能得以深化,彰显价值。
为解决行政处罚的界定问题,学界提出了“形式符合说”“实质要件说”“功能性考量说”,但由于“形式符合说”的僵化性、“实质要件说”的多元性,以及“功能性考量说”的主观性,均未在学界取得共识。实际上,三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从不同层面提供了识别行政处罚的方法。为此,可以通过体系化的安排,实现行政处罚界定方法的科学。概括来说,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立法文本层面,以“实质要件说”为主导,推动“形式符合说”更加科学,以“功能性考量说”为补充,为“实质要件说”“形式符合说”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其次,在法律实践层面,确立“形式符合说”的优先地位,以“实质要件说”和“功能性考量说”为补充。如此,方能形成一套双层互补的界定行政处罚的方法论体系。就明确概念的具体内容而言,需借助“实质要件说”的主张,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惯例,通过提取行政处罚的“本质要素”(行政制裁)“条件要素”(违法行为)和“对象要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行政处罚”确定概念条款。在外延方面,摒弃现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所采取的“名称形式”的列举方式,改为以相对人的权益类别为标准,即人身、财产、名誉等,对行政处罚的外延作类型划分,同时辅之以兜底条款,以实现行政处罚种类的周延。此外,行政处罚的概念条款,最终需要具体运用到行政行为的区分中,才能得以深化,彰显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