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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得以确立。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来看,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大多是体现动产交易的过程中,而很少涉及于不动产交易的过程,那么是否表见代理制度能够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过程中呢?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适用的,表见代理在不动产交易过程的适用有何特殊性体现,其理论与实务差距在哪里?带着这样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司法实务结合民法理论进行了论证分析。首先,引入了司法实务中一则现实典型案例,在广大农村社会中,由于大量青壮年进城务工,这种由留守近亲属代为处理不动产而且权属又不明的现状十分多见,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从中提出焦点问题,进而发现表见代理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适用与一般民事代理关系区别。其次,分析了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过程的理论基础。再次,对表见代理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的适用要件和价值进行了讨论,分析了其适用必须的基本构成要件、效力关系的体现和适用的现实意义。然后,对表见代理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的适用和动产交易中的适用进行了区分,以理论和实务上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认定,提出了现行我国立法中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交易过程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的法律建议。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应当仅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其范围应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阶段。在实务中的认定,无须去考察被代理人对代理权的表象形成是否有过错或者过失,该制度的适用不仅能够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且可以更好的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