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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贯具有非诉讼调解的优良传统,然而,我们在实现现代法治的同时,却忽视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我国非诉讼调解传统。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非诉讼调解却以不同形式存在于各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大放异彩。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初期,更加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内部环境来发展经济,诉讼的滥用只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导致有限诉讼资源的浪费,加剧自我本位和对抗心理,弱化宽容与协作的美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我们应挖掘我国传统非诉讼民事调解的精髓,并借鉴国际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成果,赋予其时代内涵,重新塑造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土壤中的非诉讼民事调解机制。然而,传统的非诉讼民事调解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在解决纠纷的效果上,还存在许多先天不足。要重新焕发我国传统非诉讼调解的生命力,必须对其进行现代制度上的改造,没有制度保障的非诉讼调解,实践证明,它是相当脆弱的。本文借助现代契约制度,对非诉讼调解进行程序制度的设计,以求将中国的非诉讼调解传统与私权自治法律原则相契合,倡导有条件地赋予调解协议一定的司法效力,构建中国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民调解制度。非诉讼民事调解制度设计的核心是如何强化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以鼓励和引导纠纷当事人更多地选择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来化解矛盾,缓和诉讼“爆炸”性增长所带来的司法压力。本文根据不同的情况为非诉讼调解协议设计了四种效力形态:一、限定诉由的效力——兼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非诉讼调解协议改变了纠纷正常的司法审理路线,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调解协议为诉由基础,人民法院不得绕开调解协议审理原纠纷;二、获得司法强制执行力的效力。通常,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如果得不到履行而诉诸法院,法官大都不承认该契约的执行力,此种作法抑制了当事人对非诉讼调解的选择,加大了纠纷解决成本。但如果当调解结果与人民法院参与并无实质区别时,则人民法院未必需要亲历亲为,可以直接赋予调解结果司法强制执行力;三、阻却诉讼程序产生的效力。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可以约定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并进而产生相对或绝对的两种不得提起诉讼的效果;四、调解协议不产生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在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效力。在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若调解协议被履行,则无须详细讨论其中的让步对以后的影响,如果协议不被履行,该协议也不应该产生自认的效果。据此,本文设计了公证的调解、法院见证的调解、律师参与的调解、行政机关参与的调解等不同的调解模式,并赋予其调解结果以不同的效力形态,供人们在调解时选择。本文冀望建立一个不仅体现现代私权自治理念、而且兼顾中国传统道德特色的非诉讼民事调解制度,以达到利用和改造中国现实社会中广为存在的“私了”非正式制度之目的。为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探索一条新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