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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智能化犯罪不可或缺的证据收集方式,其在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也产生了威胁,因而我们应当从适应现代化刑事庭审方式对证据要求的角度对秘密监听措施加以规范,以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以最小化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方式,来达到证据收集效率的最大化。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使以秘密监听这种严重威胁公民通讯权利和自由的证据收集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致因违法而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从理论上解决秘密监听证据在庭审程序中适用的法理依据问题,研究秘密监听证据的适用规则,分析各种情况下秘密监听证据的证据能力,为秘密监听证据能够最终被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供理论支持就成为必要。在我国,学者目前对秘密监听的研究多是从程序角度出发,而对秘密监听证据的适用却很少关注,这对完善我国证据学理论多少有些缺憾;同时,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资料不能在法庭上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只能作为侦查取证的线索,通过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将其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各地司法部门对秘密监听证据是否能够适用,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做法各不相同。可见,秘密监听证据的适用既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课题。因而将秘密监听证据适用问题作为一个课题加以研<WP=4>究,不但可以丰富证据理论,为秘密监听证据的立法提供理论支持;而且可以指导司法实践,维护司法统一。研究秘密监听证据的适用问题首先必须从理论上解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秘密监听这种技术性侦查措施并不是对其“主体诉讼地位”的侵犯,未经犯罪嫌疑人同意而实施的秘密监听措施也不会转化为获得非自愿口供的方式,不会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对犯罪嫌疑人所形成的保障成为泡影。同时,秘密监听措施的采取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第三人,只有在考虑到符合监听要件以及收集重大犯罪证据的前提下,基于利益权衡,才可以对第三人采取秘密监听措施。这就涉及到能不能对享有拒证权的第三人与被监听人之间的通话进行监听的问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通话。一般地讲,这些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对他们的谈话进行秘密监听,对于证据的收集来说,无疑是有益的,但是对他们采取秘密监听措施以收集证据是否与拒绝证言权相违背呢?这也是本文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秘密监听证据的适用规则这一部分笔者提出了三个适用秘密监听证据应当遵循的规则,即主体特定规则、对象特定规则、令状主义规则。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先对秘密监听证据的证据能力从一般意义上进行了论述,然后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着重对一方当事人监听证据的证据能力和附带性监听证据的证据能力这两个在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并得出了一个初步的结论,以期对我国的证据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不当之处,衷心期待方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