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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传统的监护人侵权责任立法模式普遍采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形式,并辅之以公平责任强化对被害人的救济。我国的监护人侵权责任立法主要体现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该条并没有遵循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独创性,从而引发了学界在该条解释适用上的争论。学界传统观点认为,适用该条时应以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为依据适用不同的归责模式。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先由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再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新近观点认为监护人是唯一责任人,被监护人之财产只是赔偿费用的来源。在解释论层面,本文认为新近学说更为可采,但是仍难以彻底厘清《侵权责任法》第32条存在的问题,比如:在归责模式上选择无过错责任模式并不合理;在过错判断上排除被监护人过错的立法设计造成法律漏洞;在责任能力制度上,放弃规定责任能力制度造成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衔接上的矛盾,引发与刑事责任能力制度评价上的冲突;在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以被监护人之财产支付赔偿费用的作法违反了财产独立的基本原则。引发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立法创新:其一,第32条第1款舍弃了过错推定责任模式而转采无过错责任的模式;其二,第32条第2款舍弃公平责任模式转而以财产状况为标准决定被监护人是否需要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其三,立法为了实现救济被害人的政策意图故意放弃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这些作法完全背离了传统大陆法系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模式,导致了学界的激烈争论,却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通过梳理比较法上的立法及学说,总结评价学界的争论焦点,认为引发这些问题的根源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所以惟有修改现行立法,重新回归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才有可能理清法律脉络,彻底解决问题。具体作法是:将无过错责任模式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模式;对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引进大陆法系的公平责任模式保障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只有回归大陆法系传统理论,才能在理论及实践层面都获得圆满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