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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事情无小事”,食品安全就是这样一件关系着千家万户日常生活的大事。得益于网络传播媒介的发展,近些年来,犯罪分子暗地里实施的那些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渐渐的失去了藏身之地,被曝光在人民群众的严密监督之下,受到了严厉的刑罚处罚。这虽然对其他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尚未能从根源上制止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十分严峻。“三鹿毒奶粉”、“金华毒火腿”、“上海染色馒头”、“福喜过期肉”等案件的发生,都让人不禁感慨,一向以物产丰富的“天府之国”自居的中国,竟然没有一样能够让国民放心食用的食品了吗?本文从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描述出发,采用刑法理论研究与实际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本罪在司法认定中所涉及的几点争议问题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除引言外,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该罪的行为对象。首先,笔者对“食品”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且支持对其外延进行广义解释,即“食品”不仅包括供人食用的成品、原料和保健食品等,还包括食品配料和食品添加剂;其次是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进行界定,笔者结合学术界相关观点分析了食品添加剂的性质,得出其应属于“食品”范畴、只有在被超限量或超范围添加的时候才可能被归入“非食品原料”中去的结论;最后结合我国首例无罪“毒豆芽”案件的判决依据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的转变。第二部分是对本罪客观行为的认定。本文主张将本罪的行为方式理解为“掺入”与“销售”两种;对于直接以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的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也应认定为本罪。第三部分是对本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笔者认为本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该是故意而非过失,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并且结合自身日常生活经验对主张不能包含直接故意的观点进行了反驳;除此之外,笔者也结合曹芳案、段同明案等进一步分析了“明知”的程度要求和具体判断标准。第四部分则是对本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进行分析。笔者从犯罪对象和客观行为两方面入手分析了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并着重探讨了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司法适用上的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