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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伪卡交易的司法实务中,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现象。法院在伪卡交易纠纷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实体责任的认定与分配等一些裁判规则上都有不同的处理。本文分析法院的裁判理由发现问题根源在于大多法院在论证过程中自然而然的将伪卡交易导致的损失认定为持卡人的财产损失,并且采用传统的民法理论分析工具进行裁判,却忽视了持卡人作为金融消费者,有着决策偏好和有限理性的特点,而这一特点导致传统民法理论的责任自负、契约自由等原则发挥的作用不尽人意。本文第一部分从收集和整理的伪卡交易纠纷的司法判例入手,分析我国司法裁判的现状以及问题,得出法院常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存在伪卡交易,在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差异,并且在采取何种法律构成来认定双方责任也存在不同。继而,本文第一部分提出了要完善伪卡交易纠纷司法裁判规则,必须厘清伪卡交易下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存款所有权的归属,必须在考虑到持卡人的弱势地位的基础上统一理论分析工具。本文第二部分从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入手,探讨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明确了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分析了传统民法理论在伪卡交易纠纷适用上的可行以及不足之处:首先,在违约责任的适用上,因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给付义务,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持卡人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形下,按照民法理论责任自负原则可能会造成持卡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比例,并且在持卡人承担责任比例上,法院裁判存在较大差异。其次,本文探讨了伪卡交易下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当,因为此时盗刷资金的所有权不在于持卡人,持卡人仅对银行享有债权,银行并没有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权。最后,本文也将进一步论述适用债权准占有人理论的可行性,得出这种可行性不大的结论。主要理由在于债权准占有人自身制度的构建还有待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此理论进行规定,而且债权准占有人理论在其本身构成要件上是否要求真实债权人无过错仍然存在争议,同时适用债权准占有给付效力规则为法律效果的全有或者全无,这既达不到实质公平的社会效果,也可能引起持卡人道德风险。对比上述三种理论,笔者认为在当前法治背景下,伪卡交易纠纷仍应当采用违约构成,但是鉴于银行与持卡人还存在金融服务提供者和金融消费者这一层法律关系,本文运用金融消费者的理念,弥补仅仅只适用违约构成带来的缺陷。本文最后一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结合违约责任这一法律构成,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具体应用到伪卡交易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中,由此认定了银行在伪卡交易纠纷中承担严格责任,并且将伪卡交易中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同时,考虑到在持卡人重大过失情况下,如不赋予其责任,将导致持卡人道德风险,所以我们借鉴域外经验,认为持卡人应当承担有限额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