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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险交易消费化特征突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交易能力相差甚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主要依赖保险人提供的说明。加之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进行推诿欺诈的客观事实已经造成了公众对保险事业的信任危机。在此情形下,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完善,可以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降低信息收集和注意的风险,相应地提高保险人订约信息的收集与交流注意义务,所以完善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成为一种必然选择。本文研究的主题是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文章通过比较分析、文献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国内外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发展和沿革,揭示出我国现存的主要问题。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要求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较为详尽的阐述和分析,并为我国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希望能为我国保险法事业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正文部分分为五章,并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三段论的逻辑顺序安排篇章结构。其中引言部分是对选题背景、研究内容以及研究路径与方法的介绍。正文部分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是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理论发展及现状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国内外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发展和沿革,说明了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现状,并提出了现行的法律规制方式之不足,表明健全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有现实必要性。第二章对研究涉及的概念及理论基础进行分析。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摄取了禁反言与弃权的部分内涵。之后分析了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即最大诚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附和契约理论及信息不对称理论。第三章以实证分析的方式解析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要求。分析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要素,对保险人订约说明的时间与内容进行了重点解析;之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行分析。明确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涵、外延以及相应条款的生效前提和说明方式。第四章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区分,分为普通、法定免责和自定免责条款,分析保险人违反各种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认为对于违反普通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由于其不具备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要件之一的“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就不应当使其承担任何民事上的责任。对于保险人违反法定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无条件退还保费,但不需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违反自定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为下章提出我国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完善构想夯实理论基础。第五章是本文的解决问题部分。文章结合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发展的现状,从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角度出发,提出我国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完善的建议。提出确立“投保人冷静观察期”制度、构建“禁反言与弃权”制度、区分“法定免责”与“自定免责”条款以及有限制地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并对运行机制和配套制度提出自己的法律建议,以完善我国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最后,在全面总结整篇论文的基础上,概括本文的中心论点,作为本文的结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