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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需设施规则是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拒绝交易行为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向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开放使用其控制的必需设施,在一定情况下,会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该规则在规制网络型基础设施产业中的滥用行为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且有向其他无形设施(如知识产权)领域发展的趋势。 必需设施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反托拉斯实践,随后被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引入,经过多年的发展,各国关于必需设施规则的适用标准形成了各自的特色体系。美国一般将必需设施规则视为企业自由交易的例外,该规则在美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最终形成以 MCI案为基础的适用标准。欧盟则将该规则作为企业一般性的分享和供应义务,原则上企业负有向竞争者开放公共设施和资源,除非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澳大利亚是首个在其立法中规定国家第三方接入机制的国家,主要采取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模式。 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实施六年,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都逐步走向成熟,2011年工商总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中首次提出了“必需设施”的概念,将拒绝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必需设施作为拒绝交易的一种方式,尽管该条提出了认定必需设施的相关因素,然而该规则在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中并未发挥其应有之义。2015年4月13日,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中,将必需设施规则的适用范围首次以立法形式延伸至知识产权领域,尽管新规定列举了认定知识产权构成必需设施需要考虑的因素,但笔者认为必需设施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法理依据有待探讨,并且应当慎之又慎。 本文旨在借鉴其他国家对必需设施规则发展总结的适用标准,结合我国的现状,提出该规则的适用标准和规制框架,为我国反垄断法更加有效规制网络型基础设施产业和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