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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为依据,2009年先后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1月8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1月9日)、《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4月30日),《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12月10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3月18日发布的对698号文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简称“24号公告”)》,形成了我国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制度。这一制度的形成,为我国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课税提供了比较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法规依据。但是笔者通过对该制度的仔细研读与考察,发现其中存在一些不足。不仅是现行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低、缺乏系统性,而且相关规定中的概念、措施等不明确、不具体,使得税务部门在具体操作中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征管中存在漏洞,导致税收流失。令理论界和实践部门感到更加困惑的是,目前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课税仍然是以“事后”调整为主,往往是股权转让发生多日之后,有关部门才获悉此事,进而对此股权转让课征税收。这种“事后”处理的方式,不仅使相关政府部门费时费力,同时还不一定能够完全征得税收。而且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增大了企业合规性操作的负担。本文旨在分析与研讨现存税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试图以一个新的视角来面对此类问题,即以预约定价安排(AdvancePricingArrangement,以下简称APA)制度的立法目的、性质、作用和调整对象等方面,来审视和考量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试图引入APA制度,将对此类问题在目前的事后调整,转变为事前规范。这样,既能确保国家取得必要的税收利益,又能保证纳税人对减让税收利益的合理预期,达到双嬴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