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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难以避免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生,针对这些环境问题,我国一直以来是采用行政手段进行救济的,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通过环境行政处罚手段来威慑惩戒违法行为人,但处罚之后的环境功能无法恢复、生态被破坏的后果需由政府买单的情况时常出现,大气、土壤等全民公共资源摆脱不了陷入“公地悲剧”的困境,生态环境本身也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和治理。为了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紧迫需求,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在吉林、山东、江苏、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这些地区的实践情况为后续工作的展开提供了宝贵的经验。2017年底,以试点方案基本框架为基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作为全国试行的依据。从两年前《试点方案》的局部试点再到《改革方案》的全国推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方案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为省、市地级两级政府,至此,行政机关在履行其环境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过程中,不仅有权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环境行政管理,还能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责任人进行磋商或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补充手段对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救济。基于是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这同一终极目的的不同救济手段,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双重角色身份使得这两种制度注定存在某种关联。与环境行政处罚侧重于惩戒和矫正责任者的不法行为相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加注重对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的修复,这两种手段在具体理念的实施上恰好可以形成有效互补。而且生态环境损害磋商与诉讼两种求偿方式也比单一的行政手段更加多元,二者的协调整合也能够将政府的民事索赔权与环境行政力量相结合,实现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面的协调与合作。为此,在对两种救济模式各自功能优势和局限性的分析中探寻两种救济模式协同整合的可行性,并试图建构出适合二者协同发展的路径以期更好地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修复与治理。本文第一部分将从法律政策规定的层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行政处罚制度进行梳理,并简述下目前两种制度在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依据下的实施现状。第二部分从理论角度分析两种救济模式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功能优势和局限性。明确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不仅仅只是惩罚和矫正污染者的违法行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后果本身进行修复和治理才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重点所在。第三部分对二种模式协同发展的可行性进行研究。为了强化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效果,需要将目前常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与环境行政处罚进行协调整合。二者作为对同一事物的两种应对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对二者功能的优化适用,可以实现功能的协同发展强化救济效果的实施。同时,又因为行政机关具有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职责,故而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这也为二者的协同发展提供了可能。最后论证通过选择何种路径实现二者的协同发展。强调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还是应回归行政主导,明确在生态环境领域应优先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只有穷尽行政执法之后再发挥损害赔偿制度的功效作为求偿工作的必要补充。同时在程序方面还可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处罚的协调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