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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过失相抵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不准以及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认困难的现状,围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两个方面展开了讨论。在第一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中,分别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发展概要、国外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考察、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阐述,试图从理论上厘清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疑惑和司法实践中在个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时的混乱。在本章中,还重点阐述了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时的几个问题。在对受害人过错的界定时,认为应当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大小两个方面进行确认,并认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只能当作证据进行审查,而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的唯一依据。同时,要通过原因力的比较来确定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在适用主体问题上,认为应当对10岁以下儿童和智力障碍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过失相抵规则,以促进其法定代理人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聋哑人、盲人或四肢残疾等因身体原因直接导致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的的残疾人,则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于70岁以上的老人原则上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适用的赔偿范围问题上,认为当适用全部赔偿总额。在举证问题上,认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不是法官职权行为,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本章的最后一节中,还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讨论,认为除受害人故意外,还应当将特别情况下的不可抗力纳入免责事由。在第二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中,就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进行了讨论,主张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论”的观点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认为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作扩大解释。在本章中,还以“二元论”的观点,并对机动车所有者与驾驶者分离几种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讨论,认为在机动车租赁中应区分租赁的不同情形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在包车租赁中由出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光车租赁中应由出租人和租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中,应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挂靠经营中,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又区分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在单纯转移机动车占有情形下,应由实际占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