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分则中的“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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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是我国刑法的特色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多次”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一般而言,根据作用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表述中的“多次”分为三种类型,即作为入罪条件的“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和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本文以前两种类型为研究对象。第一类,作为入罪条件的“多次”。对此,目前存在争议的地方有: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累计为“多次”中的一次行为,“多次”的停止形态,以及“多次”和“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竞合时该如何处理。第二类,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对此存在争议的地方有:“多次”犯罪的停止形态以及“多次”犯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还有两种类型的“多次”的共同问题:“多次”的故意认识内容。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极大困惑;刑法理论界对“多次”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对“多次”展开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分为三章,全文约为五万字。本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作为入罪条件的“多次”存在问题的分析。首先,“多次”是不同于累积犯、状态犯和继续犯的犯罪类型,“一行为”应当是在同一故意的支配下,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内实施的行为。“多次”入罪的依据是人身危险性与法益侵害性的综合考虑,其法理定位应是罪量要素。其次,在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上,只有具备较大法益侵害性的未遂行为可以计入多次。在整体上,作为入罪条件的“多次”是存在未遂的。但对“多次”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认定,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依据法条对“多次”的表述来认定其是否存在未遂。同时在“多次”中即存在未遂行为又存在既遂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其中的一次行为未遂进而认定“多次”未遂,进而适用《刑法》第23条,因为行为未遂不等同于犯罪未遂。再次,基于完整评价的法理,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应该计入次数,将其计入次数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要求。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计入次数后,实质处罚内容相同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进行折抵,处罚性质内容不同的不可以进行折抵。最后,当“多次”和其他情节竞合时,应具体分析法条竞合和想象竞争之间的区别。法条竞合与想象竞争的主要区别是刑法规定的罪名能否充分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法条竞合是一个法条可以完全评价行为的犯罪行为,想象竞合是一个罪名不能完全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多次”和“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竞合时,一个构成要件不能完整的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同一个法律条文中,“多次”和“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是想象竞合的关系,法院在判决时应分别评价同一犯罪的不同构成要件,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再从重处罚。第二部分:对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首先,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入罪的基础是法益侵害性的增加,具有法益侵害性的停止形态行为应当计入次数,即法益侵害性较大的预备行为、中止行为以及未遂行为都是可以计入次数的。其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在整体上是不存在未遂的。既遂和未遂形态是相对而言的,其在本质上是法益侵害性的不同,应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进行讨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才有讨论未遂的余地。因为“多次”是量刑规则,不是加重构成,不是违法行为类型,因此不存在犯罪未遂。再次,“多次”不存在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是以成立犯罪为前提的,“多次”是量刑规则,不存在一个新的犯罪类型,故而不是犯罪。第三部分:对“多次”的故意认识内容进行分析。首先,阐述了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一般法理,故意的认识内容要受制于《刑法》第14条,但是不能仅仅抽象地停留在《刑法》第14条,应当对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行为、行为的附随情况、犯罪结果、因果关系、违法身份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其次,分析“多次”的故意认识内容。由于“多次”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不表征违法性,也就是说“多次”不是犯罪类型,那么“多次”也不是客观违法内容,因此不需要认识。由于“多次”中的每一次行为都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故而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每一次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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