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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是为了避免“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公结果,基于公平理念而创设的。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普遍承认和接受。我国1999年正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给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造成了困扰。在合同法颁行十年后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可以说,金融危机以及当今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不可预见性,促使我国学理和司法实践重新正视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本文拟从以下五部分来论述情事变更原则:第一部分是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分析。这部分从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构成要件、适用效力、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合理性分析五个方面系统阐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概念。第二部分是比较法上的考察分析。该部分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察分析了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以及与该原则相关的国际立法情况。第三部分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分析。该部分分别从契约正义、契约价值冲突两个方面来分析情事变更原则,从法哲学层面论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第四部分是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该部分首先对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的过程进行了梳理;然后结合2009年4月24日公布、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基础和适用程序,并对最高法院关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进行综述。最后一部分结合我国当下的社会热点,分析国家房产调控新政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随着2010年4月开始的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相继出台,导致“政策性违约”的房产纠纷大量出现。由房产新政引发的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解除合同,这是当下的社会热点与法学理论密切联系的重要问题,该部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新政的不同内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地判断由新政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