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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关系到夫妻双方的法律权益,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核心内容的处分权,其行使方式是否合理,影响着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以及国家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司法实务中,在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共有房屋参与市场流转的场合,当出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时,能否妥善处理该行为并判定夫妻一方与交易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涉及对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而且影响着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生存居住权等基本权利。本文尝试针对上述问题及其相关的立法规定做出研究及评述。
本文除摘要和引言之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在概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处分权的基础上,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行使方式;阐明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以及一般管理范围内单独行使处分权的合理性,同时分析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处分权的事务范围。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本文的第三部分以论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为核心,明确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处分;同时,在区分交易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或者恶意的前提下,根据该房屋是否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不同情形,分析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夫妻一方与交易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情形的具体处理办法。在本文的第四部分中,主要评析我国最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虽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但却对维护无辜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生存居住权、以及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继而引申出笔者的观点,即尝试针对该条款规定的不尽合理之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应将“家庭唯一房屋”作为排除适用该条规定的例外性情形;同时应立法明确规定,凡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不论是登记在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在夫妻一方进行交易处分该房屋时,都应有配偶一方的明确授权,以便规范夫妻共有房屋参与市场流转所应具备的基本法律要件,以期更好地平衡市场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利益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