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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能够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污染环境也能够造成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损害。这两种利益属于不同的性质,前者是公益,后者是众益。对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叫做环境侵权,环境侵害不同于环境侵权,环境侵害包括污染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现实中,受害者可以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然而,环境利益却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也很多情况下维护的是与环境相关的众多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而非环境利益。环境利益这种整体性的利益,是人类共同体的利益,不是共同体成员的利益。环境利益的保护,需要通过纯粹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实现。2013年1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1月实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许许多多的学者认为这两部法律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然而,通过字面解释,以及法条内容的理解,可以确定不能将污染环境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画上等号,它仅仅是具有众益性质的众多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我们暂且把“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叫做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是众益诉讼。它在起诉主体、起诉范围、救济对象等方面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很大不同。人们对公益、众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的偏差导致了环境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等同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错误理解。在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中,“环境”一词本来就有公益的性质,环境诉讼即为保护环境利益的诉讼——公益诉讼。可以将容易让人产生理解偏差的“公益”去掉,将环境公益诉讼表达为环境诉讼。这个观点可以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支持。在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外,刑事诉讼即为公益诉讼,但是刑事诉讼并未叫做“刑事公益诉讼”。字面上“公益”的省略不会改变环境诉讼的公益性质,而且“环境”这一直观的表达更能体现环境诉讼保护纯环境利益的性质。在处理环境诉讼中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问题时,同样可以参考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