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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一直是我国工作的重心,为了应对贿赂犯罪多样化特点,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罪设立旨在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关系密切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影响公权力收受钱财的行为。虽然本罪的设立确实健全了我国刑法贿赂体系,对贿赂犯罪的打击也有了一定的突破,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自从该罪设立后虽然一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很大共鸣,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效果并不是很突出,涉及此类犯罪案件从全国来看也屈指可数,造成这种现象很重要一个原因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界定不明和立法中存在一些缺陷,对于本罪主体虽然列举很明确,但在具体认定中存在很多争议,例如对“其他关系密切人”的含义没有个确切标准,“近亲属”、“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等等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将从一些司法案例入手,对案例中针对因主体所引发的争议和关于主体的立法缺陷可能带来的司法实践困难进行论述。本文首先论述主体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对于关于“近亲属”争议的界定,《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解释、《民法通则》意见都有规定,笔者采用《民法通则》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关系密切人”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原则是关键,既要有法条规定的支撑,又要克服法条规定的死板,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对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界定,笔者除了赞成“退休或者离休,辞职和被辞退、开除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几种归类,还论述了对“在编不在岗”的一些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的归类。对于本罪主体的立法缺陷,主要介绍了未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自然人主体范围偏窄;还有个立法缺陷未将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入罪,因为现实中所谓“咨询服务公司”很多是国家工作人员一些亲戚、朋友所开,专门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所以对这种公司很有必要纳入刑法规制。针对上述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争议及其存在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对主体争议部分由于在立法中不易过细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司法完善,对于立法缺陷问题应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笔者希望通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明确和完善,能够真正发挥本罪理应起到的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能真正降低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这部分群体真正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以免对公权力的公信力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