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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重要罪名之一,该罪的准确认定和正确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规制安全生产领域犯罪行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了重大调整,但修改后在司法适用中遇到一些实际问题需要解决,加上当前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以及学界对本罪的研究较少,因此加强本罪司法适用的研究实有必要,以其发挥刑法在惩治事故类犯罪中的作用。本文首先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法现状进行介绍,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活动,运行刑法有关理论和原理,采用定性分析和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理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然后,着重从四个方面深入分析“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离任负责人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私人单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是否构成本罪”以及“本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等。论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主体也包括自然人主体,阐述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必要性,提出增加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条款;按照“因果关系中断”的原理正确判罚离任和现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岗位认定不同的责任,使本罪真正起到对犯罪人的惩治作用;立足于损害自己财产不负责任的原则,提出自己造成自身重大财产损失不构成本罪,确定财产性事故犯罪主体责任的划分。本文还重点结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准确认定和详实评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内涵和使用范围,阐述责任人员什么状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和什么状况不承担刑事责任,分析对“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处罚的界限。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种配备不尽合理问题,论文重点指出本罪刑罚手段相对单一,量刑幅度相对较轻,并对如何完善本罪刑种结构提出了改进意见,如建议增加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刑罚手段,加重本罪量刑幅度,提高本罪法定最高量刑标准,以期引起学术界及立法者对本罪法条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的注意,真正起到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的作用。本文最后一部分分析本罪在司法实务活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着重论述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析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主要区别,提出行为人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作为和不作为)而只有一个犯罪结果时以重行为论运用本罪实施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