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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由国际货物贸易自由化所带动的国际资本全球流动趋势,使金融业跨国发展成为必然的结果。而推动金融跨国发展,需要高效、安全的国际金融信息服务。中国从实际情况出发,在“入世”金融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金融信息服务领域做出了市场准入的承诺。然而由于金融业在国家产业中的特殊地位,并且我国金融信息服务业起步较晚,金融交易品种、信息发布等业务发展缓慢,金融信息服务市场的全面开放、外国成熟信息提供商的纷至沓来会给我国尚未完全建立的金融信息服务市场带来巨大的冲击,抑制这一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保护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并使国内金融信息服务产业得以平稳发展,我国在2006年颁布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对金融信息服务商进入中国市场设立了监管制度。然而,这一制度被美国、欧盟、加拿大三个WTO成员方认为是中国对金融信息服务所设置的贸易壁垒,不符合中国在GATS中的承诺,向中国提出了磋商要求。笔者以GATS中关于市场准入的一般规定以及例外条款为引点,从概念解析、条约解读、案例分析这三个角度,讨论中国对境外金融信息服务机构的限制措施是否可以利用GATS的一般例外规定或金融审慎性例外规定进行豁免。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主要对跨境金融信息服务产业作概括性的介绍,通过对该产业现状的描述,阐释开放跨境金融信息服务市场对市场准入国金融体系的影响。第二部分对GATS关于金融信息服务业市场准入的规制框架做一个梳理和总结,尤其通过对GATS第十六条的解读分析市场准入制度。其中笔者将通过深入分析研究“美国赌博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关于GATS中一般例外条款的理解,研究一般例外条款在服务贸易中的援引标准。第三部分首先明确我国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承诺内容,并通过对“中国金融信息服务案”的深入分析,归纳我国在《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所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笔者将结合比较英国、加拿大等金融信息服务业发达国家的规制体系,为我国建立跨境金融信息服务准入监管体系提出些许建议,并对这一市场的发展作出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