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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也被称作“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一种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除了具有补偿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功能外,还有其独特的功能。其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的赔偿功能,其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与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并且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来遏制未来类似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的的额外的赔偿责任,是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施加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之功效,因而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长足发展。但自诞生以来,该制度就受到各界的非议。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几乎受到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排斥,但随着其自身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加之经济全球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吸纳这一制度。我国于1993年10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先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开辟了立法之先河。随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也相继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以确立与发展。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因此我们需要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来完善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有的性质与功能有助于解决我国的法律秩序危机,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文首先运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来探究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因此本文先首先探究该制度在英国的起源与发展历程。其次,当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发展的最为成熟,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来解读该制度在美国的应用。在18世纪,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侵权案件中。随着时代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现如今得到极大扩张,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但是在实践中,英美法也对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许多限制。例如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惩罚性的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失的合理联系等因素。最后,作为大陆法系的鼻祖德国也开始吸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想,本文将以此分析该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适用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内外的使用范围有所区别,因此我们应辩证的看待该制度的优势与不足,结合具体国情及我国的立法现状,制定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该制度在我国的使用范围依旧比较狭窄,对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依旧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依然有许多困境。因此,本文在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我国应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完善产品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规则。同时也要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协调,以期最大限度的发挥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体系及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