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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缘起于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但是一经在中华大地上生根,却又具有了其自身特有的属性特点,理解非法人组织需要联系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日本的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但更要看到其中的不同之处。非法人组织同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以及日本的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之间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德国无权利能力社团主要是登记制度的产物,日本的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则是其不承认“中间法人”的必然结果,而我国非法人组织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我国法人绝对独立责任这一“特别规定”的影响而产生的。因此在对待非法人组织的态度上我们不能陷入这些国家既有认识所划定的窠臼之中,更何况他们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充斥着非理性的因素。无论怎么去理解非法人组织的涵义,也不管我们怎样去认识非法人组织的过去。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非法人组织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已经发挥了和正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赋予其主体资格只是一个时间上的问题。赋予非法人组织以主体资格,关键要明确组织体取得主体资格的内部标准和外部条件。从组织理论的一般情况出发,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内部标准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即团体性标准和独立性标准。尽管二者彼此联系,但各有所指,团体性是就组织自身来说的,是指组成组织的成员之间的结合状态,而独立性则是从组织体与其设立人之间的关系来说的。循着这两个方面,组织体的标准进一步被细化为是否具备稳定的独立的意思能力、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是否具备相对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当然一个组织体在满足了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还只是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可能,它还必须满足一定的外部条件方可羽化为真正的民事主体。在所有的外部条件之中,必须强调的是社会的经济需求和社会的政策态度,它们是必须予以关注的。很明显,非法人组织是能够满足这些方面要求的,不仅如此而且还具有诸多积极的意义,赋予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不仅是对我国团体人格的完善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多元化的需求,赋予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更是立法者实践理性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