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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中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催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诞生,为了约束董事等管理层的权限,保障公司权益的实现,公司法采用“信义义务”来约束他们。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信义义务一般是指向公司或者股东的,但在商事功效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等理论的支撑下,董事的信义义务有了一定的扩张性,其在基金独立董事身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本文便以我国基金独立董事为讨论的客体,对董事信义义务的扩张性进行探讨,寻求其表现形式、存在依据及所遇问题,以希望通过对问题的探讨,来优化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 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文献综述及写作方法,使得读者对于文章的主题有了大概的了解。 第一章通过对信义义务概念及其产生情形进行讨论,明确了信义义务是一个弹性很大的义务,判断是否存在信义义务的关键是看当事人之间其是否是为他人最大利益行使权力或者行为。随后列举了公司法及证监会对于基金独立董事职能的立法规定,并通过了中外基金独立董事、基金独立董事与其他独立董事的三者的信义义务进行比较,揭示基金独立董事的信义义务在立法上存在扩张性,其表现在将基金持有人作为信义义务对象。 第二章对于这种扩张性产生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解释了扩张性产生的理论和事实依据,对扩张性产生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我国基金为契约型基金,该种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存在较大的缺陷,导致了基金治理在其他国家遇到的问题在我国表现更为明显,对于美国独立董事的是适时引入,就是为了解决这些难题,这也使得基金独立董事信义义务扩张成为了一种必要,同时商事功效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公司剩余权控制权理论等也为基金独立董事信义义务扩张提供了很好的理论支持。 第三章分析扩张性在实现时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因为我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同构性差,在现行的法规下,契约型基金下董事的产生、任职、激励及责任机制都不能满足基金独立董事行使信义义务的要求。 第四章针对第三章的问题探求实现基金独立董事信义义务扩张性的办法。既要引入公司型基金,同时也需要不断对契约型基金内部的治理结构加以改进,对在这些基金独立董事的任免、激励及责任等机制进行调整,才能更好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实现基金独立董事信义义务的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