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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法定任职资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内保护公司财产的安全和股东权益,对外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任职资格作了专章规定,取得了较大进步,但对其负债原因、负债数额等缺少必要具体的设定,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律效果、任职期间出现资格缺陷后的解任程序等问题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进一步审视该条款的规定,区分在不同阶段不具备任职资格的负债董事行为的效力,建立相应的解任程序尤为重要。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但对于该债务产生的原因及数额较大的范围并无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一则未对不同原因导致负债进行区别对待,二则未具体确定数额较大的区间范围,实务操作莫衷一是。然在日本《破产法》中,“以牟利或者损害债权人为由,增加债权人损失,并被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日元以下的罚款”的行为人不担任公司董事,其在一定程度上考量行为人债务产生的原因,而非所有债务。我国司法实务中可参考日本的法律规定,对负债董事债务产生的原因进行具体考量,平衡董事任职和公司利益保护。对于数额较大的司法实务,则通过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进一步思考,以“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为关键词在上述数据库进行搜索,共获得56份判决书,其中仅有11份依该条款直接或间接的认为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符(其他多以证据不足或不能确定为个人债务而未获得法院支持),在该裁判文书中对数额的划分上存在较大分歧,其认定数额分别为33万、800多万、1900多万以及行为人是失信被执行人(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公布的名单),在数额较大的认定上无统一标准。根据我国司法实务,是否可以综合考量公司规模,对比借鉴法院诉讼标的对数额较大区间进行确定,并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具体细化该区间的权利。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选举负债行为人为董事时,该选举无效,但并未规定该负债董事已经作出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事实上,当发现董事存在“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时,该董事可能已经履行了董事职责,该情形下,该负债董事的行为是否有效?董事会的决议是否仍然有效?则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目前有些国家公司法对资格缺陷董事、监事等并不都采用解任方式,如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董事不具备法定数量股份的,如未在3个月的期限内依法纠正其处境的,“视为依职权辞职”。我国《公司法》第146条第3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根据文义解释,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则应属“当然解任”,即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该董事即失去董事资格。因法定任职资格是《公司法》对董事资格的基本规定,不得依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的意志变更,对资格缺陷者,以引起“当然解任”的程序为当。但该“当然解任”是否在文理和实务中具有一致性则有待商榷。在实务中,该当然解任也应履行一定的程序,产生对外的公示力,基于我国通说,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委任关系,那么该委任关系的解除即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即生效。因董事出现“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则可产生公示力,也便于公司股东和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知悉。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已经宣布对负债董事的解任时,或其已经满足解任条件时,公司仍在事实上保留与该负债董事的委任关系,此时除了对公司和负债董事给予应当的处罚外,还应考虑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责任问题。负债董事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规定。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公司并未发现董事负债,而允许其继续代表公司行使公司职权,该情形下,董事客观上是存在负债的,只是还未解任;二是公司已经通过相应的程序或者具有相应公示力的行为解除负债董事的董事资格,但该负债董事仍然以董事身份代表公司为一定的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