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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由此引发的证券纠纷数量也不断攀升,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证券欺诈的违法乱象日益突显,成为我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时的“心头大患”。笔者通过梳理我国证券调解制度的发展概况,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尝试在从路径选择、基本原则和具体对策三位维度,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具体建议。就我国而言,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制度下,投资者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证券纠纷都存在很大的困境,证券纠纷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目前我国诉讼法律法规未将证券纠纷作为特殊的民事纠纷加以特殊规定,证券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使得法院或仲裁庭欠缺足够的专业能力确定其中的法律关系、直接责任主体、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见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具体计算等。此外,“和为贵”一直是我国的优秀文化传统,也是调解制度建立和迅速发展的文化支点。目前我国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一是调解制度缺乏体系化,不同的调解方式间存在交叉重叠、定位不清的问题,调解机构间的管辖权限划分不清晰,调解规则差异较大,缺少顶层设计;二是受案范围不明确,得以受理的证券纠纷类型较少;三是调解程序较为简单和笼统,缺乏针对性,实际可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也不足;四是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缺少强制执行的制度保障,“诉调”、“仲调”、“调调”、“信调”等对接机制尚不成熟;最后,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念没有真正落实到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中,国内多数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或调解管理办法不能突出对弱势投资者的倾斜保护。完善我国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证券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具有体量大、复杂、专业、影响范围广等特点。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相对于诉讼、仲裁、和解、信访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具有高效、灵活、保密、专业、经济等优势。此外,证券调解机制具有效率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对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意义重大。借鉴国外先进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上述问题,无疑具有极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通过查找和分析国外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境外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因此,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从制度概述、纠纷处理程序、制度价值评述三个角度分别对前述三个国家的FOS制度介绍和分析,总体上而言,境外FOS制度主要采取了“内部机构处理+调解+裁决”的模式从程序设计上保证了调解机制的启动和执行,其中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的FOS制度,同时结合了本国的特殊国情制定了自己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日本和台湾地区地属东亚,在法律制度和传统文化上与我国也较为相似,因此其构建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对我国完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借鉴境外FOS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笔者从路径选择、基本原则和具体对策三个层面对我国现阶段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具体而言:(1)在路径选择上,鉴于我国仍是分业监管,直接在整个金融领域构建统一的金融申诉专员制度难以实现,可以分阶段、分步骤地先在证券行业导入FOS制度,对于金融申诉专员机构的具体选择,笔者认为投服中心具有一定的潜力,现阶段可以构建以投服中心为核心的证券申诉专员制度;同时可以借力《证券法》修订的契机,对证券申诉专员制度进行顶层设计,提高立法层级,为之后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体系化提供制度保障;(2)目前我国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应该遵循“侧重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原则。(3)针对前述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笔者提出了四个具体的完善措施,包括:构建证券纠纷调解体系,厘清制度属性;完善证券调解受理范围,明确金额标准;完善调解程序,构建“内部处理+调解+裁决”的纠纷解决模式;完善对接机制,加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最后,完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能够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相信通过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的经验积累,我国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将逐步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