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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今的交易社会中,基于对合同概念解释上的诸多分歧以及合同类别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异化,当事人基于双方自愿而缔结的一系列协议的属性问题以及效力问题在理论中以及实践中发生诸多争议。预约合同正是当事人双方在交易磋商过程中达成的一种特别的合意,是当事人预先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内缔结本合同的一类契约。其作为一类契约,与本合同相对应而存在。虽然两者的理论地位相同,但在法律上两者的发展并非同步。预约合同最初仅由个别国家在买卖契约、借贷契约以及消费契约等个别契约中规定,之后随着理论的完善一些国家才将其作为与本合同对等的合同,在债编中作出规定,真正赋予其享有与本合同平等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亦扩及于所有契约。虽然各国的立法模式各有千秋,但本意相同,都是法律规范对预约合同的承认。我国虽在理论上承认其概念,但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同时由于学界对预约合同的研究亦不够深入,致使多数人对预约合同应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效力问题知之不祥。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确立预约合同的规定,使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趋于完善。本文试图就各国或地区对于预约合同的立法和相关理论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立法构想。本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预约合同概述。首先,作者从预约合同的概念入手,分析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将预约合同与本合同、意向书、优先性协议、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概念相区别。其次,理论上预约合同的形式存在三种学说,即原则不要式说、原则要式说和折衷说。本文赞同折衷说,基于预约合同的特殊性,对预约合同的形式作出限定,认为预约合同的形式应视将来所要签订的本合同的性质及形式有所不同。最后,为避免增加交易的复杂性,仅将预约合同适用于本合同为要物或要式的合同,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订立预约合同。第二部分为预约合同的理论基础及比较法研究。预约合同是基于当事人对于将来缔约的允诺而成立,其对于当事人间允诺成立的交易基础以及交易实现的确定更多地依赖于行为人行为的可信度,因此需要诚信原则的支持以及对基于该诚信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障,并辅以条件缺失时情势变更原则的补救措施。在此部分,作者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所必须遵守的道德标准,探究预约合同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分析预约合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并结合其他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分析预约合同的立法现状。第三部分为预约合同的内容及效力。预约合同因与本合同不同,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的限定与本合同亦有差别。作者从预约合同的成立、预约合同的移转、预约合同的期限以及预约合同的效力等方面对我国应如何规制预约合同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第四部分为预约合同的法律救济。预约合同内容的特殊性导致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时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手段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本文通过与一般合同内容的对比,分析违反预约合同时受害方选择救济方式的局限性,排除了实际履行救济方式的适用,仅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如损害赔偿、定金、违约金等方式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