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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终身监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适应当下中国死刑政策的发展以及配合严厉打击贪污腐败之刑事政策。在贪污受贿犯罪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罪犯能否减刑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减刑,学界对此争论极为激烈。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下解释《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50条、第78条,可以发现,特定情形下终身监禁之减刑并未否定严惩腐败之刑事政策。情形一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判定终身监禁的罪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主要理由即死刑缓期执行法律后果的出现必然适用第50条,而第50条之“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并不包含第383条第4款的“减刑”,第383条第4款的“减刑”应是指第78条之“减刑”。情形二即在死缓考验期满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刑,主要理由即第78条之“应当减刑”是刚性规定,且根据解释的位阶规则,其应优先于第383条“不得减刑”之适用。综上,绝对的终身监禁只有一种情形:即在贪污受贿犯罪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并且没有重大立功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亦没有重大立功。系统分析美国刑事立法中的终身监禁制度可以发现,有些州的立法将终身监禁分为两种类型,美国各州立法中的不得减刑、假释之终身监禁与我国终身监禁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之情形有可比较之处。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章,从中国终身监禁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着手,梳理《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过程,探究为何在草案和二稿没有提出终身监禁,但在定稿时才确定终身监禁,这其中终身监禁之立法过程是否严谨,以引出我国终身监禁适用的核心争议——“减刑”之争。第一部分的第二个内容是引出美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之减刑的理论争议和立法规定,进而呼应论题。第二部分即第二章,主要介绍中国的终身监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减刑之争,对“不得减刑”说和“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观点进行述评,进而提出减刑肯定说的证成。因在考察美国有关终身监禁之减刑的立法规定时,未找到美国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立法规定,此部分内容将不涉及对美国的立法和理论之考察。第三部分即第三章,主要阐述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的减刑之争,首先是介绍中国终身监禁中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是否可以减刑,对理论界“不得减刑”和“应当减刑”的观点进行述评。接着考察美国各州的立法,归纳出可以减刑的终身监禁和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两种类型,从中找到对中国终身监禁之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的减刑之启示。最后论证中国终身监禁之减刑肯定说,并且论证减刑肯定说符合立法者对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