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规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XU_Z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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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而设定人可以继续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以发挥其最大使用价值。因此,“让与担保”对经济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从而被广泛使用。但是当担保设定人破产时,由于“让与担保”不是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破产管理人无法将“让与担保”债权进行定性,而破产法的核心是对债务人企业的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受偿,管理人一旦未妥善处理此类债权,将直接影响破产财产的分配,难以达到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本文以该现实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让与担保”的不同学说,结合破产制度的特点,认为“让与担保”设立一旦具备公示手段的有效性,且成立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等要件时,“让与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便可得到优先受偿。同时为保障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必须对其优先受偿性进行必要的限制。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为“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障碍。首先是让与担保制度法律属性模糊,造成司法裁判不一。其次是“让与担保”影响破产财产的分配。再者是让与担保标的物变价权归属不清。最后是让与担保与破产程序中四种权利的冲突。第二部分为“让与担保”的分类及法律构造。对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抵押权构成说、二段物权变动说进行观点批驳,从比较法层面对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制度进行评析,比较得出两种不同形式的让与担保法律构造的合理性。第三部分为“让与担保”在破产制度的适用空间。从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的角度分别对“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进行分析,并否定担保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的依据。第四部分为“让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性的证立。首先从交易目的、效率安排、设立背景等方面分析赋予“让与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合理性。其次从现行法律规范方面、物权变动方面及司法实践方面肯定其优先受偿的合法性。最后,从担保物价值、变价权归属、公示手段方面对其优先受偿性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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