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经历了“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的入侵以后,清政府痛定思痛,走上了以制度变革为主要内容的改革之路,开始实行新政。在清末的“新政”中,采取了两个平行的步骤来进行法律改革:其一是起草新的刑法典和民法典,其二便是修订旧法典。出于应对日益增多的民事案件和社会经济变迁的需要,更出于对法治社会依法审判的理想追求,清末法律改革者修改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虽然《大清现行刑律》依然是用修订过的“刑律”来涵盖民法,不过法律改革者们此时已经认为刑法和民法是法律中两个分开的领域,就像他们努力起草分别适应民事、刑事的分开的法典,以及王朝末年进行的新的制度变革所表现的那样。1911年沈家本完成了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虽然在清末未颁布施行,但是在民初社会中却成为了一部分民事审判的依据,“在《大清现行刑律》中,原先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处罚框架基本保留了下来,同时关于选嗣、分家、土地交易与典卖、婚约、债务的主要条例几乎未变”,仍按照反面的禁与罚方法做出规定,只是开始按照罚金而不是体罚。民国临时政府1912年起将刑法和民法完全分离开来。刑法方面,政府将晚清全部起草好但并未颁布的刑法典施行为法律,草案名称易为《暂行新刑律》。在民法方面,新政府虽未采用《大清民律草案》,而是将修订本清法典也就是《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保留作为民国的正式民法直到1929——1930年,但是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审判当中对于民律草案的运用却屡载于判决书当中。关于民事诉讼,民初官方表达给我们的是这样一幅图像:(1)民事诉讼频繁,(2)承审官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一般都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法律来处理,情理并不在承审官的考量之内。但是诉讼案件档案显示的却是略微不同的图像。首先,民事诉讼案件确实繁多,第二,在这些诉讼案件当中,诉讼当事人多为普通人民,第三,承审官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要么较为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驳回,要么按照法律进行判决,但在法律欠缺的情况下,习惯法和法理便成为了法官进行判决的依据所在。这一事实跟民初官方话语的表达相违背,造成了民初民事案件审理的矛盾性。同时在民初江苏省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我道德化”现象仍然延续了下来,诉讼的扩大化倾向却被承审官员无意识地改变,同时法院对于程序正义的严格执行最终作用到了民众身上,促使民众积极了解法律与延请律师。民初江苏省民事案件审理跟清末相比除了重视证据以及注重情理因素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对多种民事法案的运用;二、对程序正义的严格执行;三、审判后对于强制执行的维护以及力不从心。民初官方话语一直在强调对于《大清现行刑律》中民事有效部分的运用,如最高法院在民国三年作出的说明“前清现行刑律关于民事各条除与国体及嗣后颁行成文法相抵之部分外,仍应认为继续有效”。同时民初审判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设计的各种原则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凸显了“法治”精神,体现了依法审判的严肃性,并得到了较好的反响。但是民初江苏省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不足,体现如下:一、受到时代因素的影响。二、法律设计和审判运作关系处理的失当。民初江苏省的民事案件审理具有鲜明的时代因素,可以说,无论是对于清末还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案件审理研究,甚至是今天的民事案件审理研究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