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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所特有的义务,它显示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绝对的影响,由于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在保险实务操作中纠纷不断,法院在适用《保险法》第17条时也解释不一,以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却有着不同的结果。保险界、法律界众说纷纭,这直接损害了保险业的正常经营与发展。本文通过对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理论研究,并结合保险实务操作,试图探讨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保险业起步晚,保险消费意识薄弱,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下构建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规范,为保险业的规范经营和健康有序发展尽绵薄之力。论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语构成。前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动机、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和本文框架。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研究告知义务基础理论,包括其定义、性质和立法依据。告知义务属先合同义务。在理论依据方面笔者指出要从历史、经济、法学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尤其笔者提出要注意把握告知义务是时代产物,它是随着时代产生不断发展而发展的,告知义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特征,同时从法学方面分析则要抓住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来分析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其立法依据为最大诚信和对价平衡原则,这两个原则本身就是保险合同最本质的特征。第二章介绍英美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规定,介绍告知义务的发展,指出英美保险法在投保人对保险人信息披露制度中,除了告知义务外还有和告知义务相辅相成的制度就是保证制度、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而这是我国保险法所没有的。告知义务、保证制度、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三个制度都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体现,为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建立了法律制度上严密的保障体系,我国保险法只有告知义务规范,对其他两个规范尚未建立。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第三章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履行时间、履行范围、履行方式、免除告知义务的情形五大方面解构和重建告知义务规范。履行的义务主体应增加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在领受主体方面应增加保险代理人和体检医生;履行的时间除了订立保险合同时,还要从复效、续约、以及变更保险合同这几个特殊情形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履行范围应借鉴国外立法,引入重要事实的概念;判断重要事实的方式上引进合理保险人的概念,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告知风险重要事实,都必须和“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是否提高费率”相结合起来考虑。履行方式上明确为书面告知方式,免除义务方面则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