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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讨论源于对于公司治理危机的司法介入这一课题的思考,在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公司治理危机的同时,我们首次必须承认的一个前提就是: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能够达至一种平衡关系。而以往理论上对两者关系的基本认识是: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具有异质排斥性,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很难相互平衡,而要在两者间寻找制度的平衡接口更是一项难以完成的工作。因此,本文决定从根源上进行反思,本着达至平衡的目的对公司自治理念和对国家干预的态度模式进行重新定位,并以此为基础,再来构建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平衡关系。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中美公司治理危机以及危机中司法所扮演角色的介绍,总结得出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难以平衡的问题根源,并对比两国在此过程中处理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间关系的共同缺陷之处,从中反思得出“错误的定位最终导致两者难以平衡”的结论。第二部分论文首先对公司自治进行了重新定位。要在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达至平衡,公司自治就不应该停留在一种绝对的自治,更不是某一方的绝对的自治。公司自治应该是团体性的、是开放性的,因此重新定位的公司自治应为相对的自治而非绝对自治,是法人的自治而非股东自治。此后,出于对公司自治需要与国家干预相平衡的必要性的考虑,本文对公司自治所存在的缺陷进行了补充性讨论。第三部分,论文进一步对国家干预的态度与模式进行了重新定位。首先重新定位的国家干预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保持适度性。从适度性出发,本文得以重新构建了以司法介入为中心的国家干预模式。从立法、司法、行政三种国家干预手段的性质看,行政监管因其强制性色彩过浓而必须保持克制,而法律手段中立法的稳定性又决定了立法所调整的效果是相当有限的,因此司法介入便成为国家适度性干预的最恰当矫正手段。重新定位的国家干预模式应改变原有的立法效果有限、司法介入消极、行政监管事前失效事后干预过多的制度状态,建立以司法介入为核心、与立法调控、行政监管相互配合的国家适度干预模式,而这也正是国家干预得以与公司自治相平衡的前提和基础。本文的第四部分将在法哲学范围内寻找建构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间平衡的各种根源所在。从价值根源上看,代表公司自治的效率价值和代表国家干预的公平价值能够统—于一个平衡的秩序价值。从制度根源上看,尽管法律与立法的二元法律观认为人类理性的作用相当有限,然而在此结论下哈耶克仍然无法否认人类理性在法律与立法之间所起的作用。二元法律观中与人类理性的关系使得我们认识到再自由的公司自治也需要国家干预的人为矫正。最后从现实根源来看法律文化是两者相平衡的关键因素。相比美国过于崇尚自由的法律文化,我国则需要淡化公法文化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论文的最后将在以上思考的基础上,对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关系作具体的制度构建。两者间的平衡关系首先是以公司自治为原则的,这需要我们总体上遵循公司自治目标的优先性,具体上则应该以相对自治作为平衡关系中公司自治的前提、以法人自治作为平衡关系中公司自治的主体。与此同时,平衡的另一方则需要一种适度性的国家干预。这种适度性不仅体现在一个“适”合的模式,即:要建立一个以司法介入为核心,结合立法自由化规制、行政转化型监管的国家干预模式;更体现在对国家干预模式具体操作时“度”的把握。对干预的动机、时机和方式上“度”的把握有助于增强国家“适度”干预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