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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制度是19世纪工业革命的产物,它的出现大大节省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资本流通的效率。但是,标准化、单方预先拟定的特点使其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产生了冲击,具体地说,就是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常常借助自身所处的经济优势、借助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以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掩盖实质上的强制缔约,侵害处于经济劣势的相对人,并进而获取超额利润;在另外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均为商人,具有相似的经济地位,此时,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双方通常会同时采用各自事先拟定的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如何成立,哪些事先未经磋商的条款可以进入合同,则是需要考虑的。世界上经济发达国家均制定有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规则,其中尤其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普通法系的美国具有代表性。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制度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现已由单行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并入新近修改的《德国民法典》;美国的格式条款规则主要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普通法的解释规则及判例构成。两国立法均针对类型化的交易做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迅速,格式条款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使用人藉之侵害相对方的情况普遍存在。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格式条款规则十分单薄,非但不能满足保护弱势相对人的需要,亦不能适应国内外商贸对效率的要求。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要通过比较德国、美国和我国的现有制度,通过对规则的解析、对典型案例的评述,寻找出我国现有制度的不足,并提出解决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所助益。通过研究,本文得出以下结论: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制度是一种开放性的规则体系,随着一般交易条件——格式条款类型的不断增加,相应的规则亦会不断丰富;该规则体系是法律行为规则体系、合同规则体系的特别法,其中的一切具体规则都直接来源于上述两个规则体系;该规则体系的发展完善是由审判实践主导的;该规则体系是多重价值冲突的载体。基于以上特点,我国应加强制度建设,向国际先进立法借鉴,